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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5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5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五七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三-A00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壹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張瑞祥與被告之先父張滿祥於民國(下同)57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先父張滿祥將坐落於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先父張瑞祥,而原告之先父張瑞祥於58年間逝世,由原告繼承前開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為東勢鎮○○段573地號(現分割為573-1、573-2、573),被告於921大地震後2個月趁災難慌亂之際佔用原告573-2地號之土地,搭建鐵棟1間,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土地,並經東勢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64年9月5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29之48地號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於87年5月18日重測後更改地號為573地號,面積卻為327.9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突然增加面積27.9平方公尺,耐人思索,兩造共同祖父土地總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由三個兒子均分,各房分得應為259.88平方公尺,而原告卻擁有土地面積327.9平方公尺,較應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了68.02平方公尺,而相對於被告卻減少68.02平方公尺,所以測量不真實,又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向訴外人張義生所購入,係合法使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及573-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具狀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如前開原告聲明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先父張瑞祥與被告之先父張滿祥於57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先父張滿祥將坐落於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先父張瑞祥,而原告之先父張瑞祥於58年逝世,由原告繼承前開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為東勢鎮○○段573地號(現分割為573-1、573-2、573),而被告於573-2地號之土地上建有鐵棟一間(即附圖所示573-A001部分,使用面積為1.7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被告提出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爭點整理表,惟該爭點整理表係針對新成段540地號部分,與本案無涉,被告再抗辯原告於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而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張義生購買,確為被告合法使用,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依分割契約書由被告之先父張滿祥移轉於原告之先父張瑞祥,再由原告繼承,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張義生間之買賣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性,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其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573-A001部分面積0.000171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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