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關於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壹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零點零零零壹柒壹公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父張瑞祥與上訴人之先父張滿祥於民國57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張滿祥將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張瑞祥。而張瑞祥於58年間逝世,由被上訴人繼承前開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為台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現分割為573-1、573-2、573地號),上訴人於921大地震後2個月趁災難慌亂之際占用被上訴人573-2地號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棟1間,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申請台中縣東勢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A001部分面積0.000171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64年9月5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29之48地號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於87年5月18日重測後更改地號為573地號,面積竟為327.9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突然增加面積27.9 平方公尺,耐人思索。兩造共同祖父土地總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由三個兒子均分,各房分得應為259.8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卻擁有土地面積327.9平方公尺,較應分得土地面積增加68.02平方公尺,而相對於上訴人卻減少68.02平方公尺,所以測量不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義生所購入,係合法使用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查原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如附圖編號573-A001部份面積0.00071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惟查原判決理由參、三、「...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001部份面積0.000171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說明表等可知原審判決主文係將「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001部份面積0.000171公頃鐵棟地上物」誤寫成「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001部份面積0.00071公頃鐵棟地上物」,故原審判決主文有誤寫情事明顯。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觀之上訴人上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簿,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詎經87年5月18日重測後更改為台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573、573-1、573-2地號3筆土地)後,面積竟增為327.9 平方公尺,足認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18日所為之重測顯有錯誤,自應以舊地籍圖及相關資料為測量之依據。
㈢然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不精準之情形下,即應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等。
㈣經查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有建物存在,87年重測時兩造乃合意按57年間協議分割時之占有狀態即以該建物之外牆即附圖所示B1-U1-C-C1-D-W連線作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參照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此可稽之卷附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13195號函所附之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9地號土地)台中縣東勢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A、B、C界址點於86年12月4日實施協助指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已瞭解,要求實地免埋設界標」等語即明。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不精確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界址之認定應按57年間協議分割時之占有狀態即以該建物之外牆即附圖所示B1-U1-C-C1-D-W連線(參照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甚明。
㈤又查原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之建物於88年921大地震倒塌後,上訴人乃於原地興建鐵棟地上物,其中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73、573-2地號土地交界更係沿分割後原有之牆壁建築,斷無越界建築之可能,再上揭鐵棟地上物乃興建於被上訴人住家之前,參之被上訴人95年10月18日起訴狀(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58號事件)所載:乙○○於921大地震後2個月趁災難慌亂之際占用573、573-2地號之土地搭建鐵棟1間,迄今未返還等語即徵被上訴人於89年11、12月間即知上訴人蓋有上揭鐵棟建物,若87年重測時兩造非合意,按當初協議分割時之占有狀態即以該建物之外牆即附圖所示B1-U1-C-C1-D連線(參照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鑑定圖)作為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為何於上訴人興建上揭鐵棟地上物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57年12月12日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之父張滿祥將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張瑞祥,被上訴人繼承後經地政機關重測為台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現分割為573-1、573-2、573地號),張滿祥依該分割契約書取得同小段29-49地號面積0.0004公頃之土地,該29-49地號土地除與道路相鄰外僅與29-48地號(分割後573-2地號)土地毗鄰,該29-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面積0.000419公頃,面積亦無減少,與573-2地地號經界重測前後無爭議。921大地震後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573-2地號土地並搭建鐵棟1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查東勢地政事務於90年2月8日會同台中縣政府土地測量局人員現場說明地籍調查表填載情形,訂定界標,並經所有權人及關係人於複丈圖簽章同意,上訴人土地重測後面積無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雖較重測前增加,惟透過台中縣政府土地測量局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於現場之說明,知悉兩造地籍調查表填載情形,並訂定界標,被上訴人57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與上訴人571地號土地略增無關,亦經法院依職權認定為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責舉證證明571、573地號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以圓其說。
㈢綜前,兩造先祖所訂立土地分割契約書,各繼承人仍應繼受,兩造之經界既依土地分割契約書實地分割,又經地政機關依法重測公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71、573地號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573-2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則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父張瑞祥與上訴人之先父張滿祥於57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張滿祥將坐落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張瑞祥,而張瑞祥於58年逝世,由被上訴人繼承前開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成小段29-48地號之土地,且該土地經重測後為台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現分割為573-1、573-2、573地號),而上訴人於573-2地號之土地上建有鐵棟一間(面積為0.000 171公頃)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571、573、573-2等地號毗鄰土地之界址糾紛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兩造界址以附圖所示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為基礎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而原審判決附圖之界址,即係上開確認界址案件之T-U-U2-V連接線,且系爭鐵棟1間在附圖所示C1-D-V-U2連接線內(即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3-2地號土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本院認定並予以確定,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73-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3-A001部分面積0.000171公頃鐵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573-A001面積之記載為「零點零零零柒壹公頃」,核與事實欄及理由欄為「0.000171公頃」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