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臨時管理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盈欽(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或成立、不成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有實際出資,卻於民國75年11月5日不實登載其出資新台幣14萬4000元予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誤准其為被告民安公司股東,取得1萬4400股股權,被告乙○○進而於被告民安公司80年7月26日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經改選成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並於81年9月17日董事會,經選任成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乙○○既未繳納前揭股款,自非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亦不能被選任成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被告民安公司選任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而被告乙○○曾以被告民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提出諸多訴訟,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80年7月26日乙○○與被告民安公司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及董事長)(按:前開訴之聲明係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98年11月9日審理期日時,予以闡明確定)。
三、本院查:原告及訴外人莊榮祿等人,前曾以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乙○○及訴外人陳俊華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民安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或不合法召集董事會,於80年7月26日以口頭方式召集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乙○○等人為該公司董事,該次股東會決議因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或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且非由召集權人召開,其選出之董事即被告乙○○等人與被告民安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其後於81年9月17日,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與被告民安公司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⑴被告民安公司於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即被告乙○○等人間,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民安公司於81年9 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其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事件先後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571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字第114號、本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447號等事件分別受理判決後廢棄發回本院,嗣由本院87年度訴更1字第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原告等人對本院之上揭事件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審理後,認被告民安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業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1年7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 45173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91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被告乙○○等人之董監事職務,則被告民安公司於9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即被告乙○○等人,既經主管機關予以解任,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是原告等人在該事件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其等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原告等人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各審級卷宗內附之判決、裁定可稽。而本事件之兩造均係前揭確定判決事件之對立當事人;另原告於本事件主張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固與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之主張有異,但原告於本事件起訴要求本院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觀諸其於本院所陳之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訴之聲明用語雖略有出入,但實質意涵仍無二致,亦即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執此,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本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證據方法,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