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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許哲源
相對人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岡簡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另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1,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伊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發函向相對人主張抵銷;又相對人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恐嚇稱其已委託黑道人士處理與伊間債務,造成伊心生恐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主張以相對人應賠償金額與上揭執行名義之請求互相抵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暫停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岡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以執行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400元〔計算式:256,000 元5 %3 年=38,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8,4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