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2號
- 原告
- 許哲源
- 訴訟代理人
- 鄒函紓
- 被告
- 張秉豐即坤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壹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另因鈞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5,705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 日對被告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恐嚇原告稱其已委任疑似黑道人士處理與原告間債務,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就兩造間工程款漏開發票,原告已向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舉,現已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漏開發票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鈞院101 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雖遭鈞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然兩造間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仍得拒絕給付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56,000 元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同意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被告積欠原告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前揭判決因而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聲請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1,800元,即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即101 年4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於101 年5 月7日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256,000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因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請求原告給付256,000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42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償還85,705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請求被告賠償11,800元之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即101 年4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其以之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並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256,000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自生抵銷之效果。而原告既於101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該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10月8 日達到被告,有101年10月3 日鳳山三民路第409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 ,當認二債權於101 年10月8 日即生抵銷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之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2 、3),應先抵充系爭工程款256,000 元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共3 年又148日之利息即43,590元(計算式如附表1 所示),再抵充系爭工程款原本256,000 元,是依此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90,781 元(計算式:(96,729 元+12,080 元) -43,590元-256,000 元=-190,781 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0,781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恐嚇原告稱其已委任疑似黑道人士處理與原告間債務,使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抵銷云云,業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8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表示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所委任之人林瑞彬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 ,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以黑道人士進行討債之恐嚇行為致生恐懼,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自不得以此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漏開工程款發票造成原告損害,以受損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對被告漏開工程款發票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由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自不得再以兩造間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82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0,781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計至101 年10月8 日所得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式為:
256,000 元+256,000元X5%X3年( 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之利息)+256,000 元X5%X148天/365天( 自101 年5 月
22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之利息)=256,000 元+38,400 元+5,
190 元=299,5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原告對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民事確定判決計至101 年
10月8日所得主張之債權額,其計算式為:
85,705元+85,705 元X5%X2年( 自99年3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
13日止之利息)+85,705元X5%X209天/365天( 自101 年3 月14日
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之利息)=9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第38號民事確定裁定計至10
1 年10月8 日所得主張之債權額,其計算式為:
11,800元+11,800 元X5%X173天/365天( 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
1 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之利息)=12,080元(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