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92號
- 原告
- 黃嫊媜
- 被告
- 謝國安
- 被告
- 陳清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岸聲請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3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謝國安即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95 地號、996 地號、99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彌陀區○○段8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彌陀區○○○路14-1號予以強制執行;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93年3 月26日出資購買,而因故登記在原告妹婿即被告謝國安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人為原告,並無使被告謝國安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上開土地及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26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國安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等情不爭執,但是原告積欠伊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應清償債務後伊才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清岸則以:是因為被告謝國安積欠伊債務,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就被告謝國安即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95 地號、996 地號、99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彌陀區○○段8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彌陀區○○○路14-1號予以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32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 號、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供酌參。自前述實務見解可知,若受任人受委任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在未將該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前,該權利自歸屬於受任人,而非委任人。經查,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995 地號、996 地號、99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彌陀區○○段8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彌陀區○○○路14-1號建物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謝國安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執行卷內可稽,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其出資所購買等語,縱原告主張為真,惟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國安名下,則於謝國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於原告之前,上開土地及建物仍非屬原告所有,而上開土地及建物至今仍登記於被告謝國安名下,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