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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告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告
蘇藝莉
被告
蘇文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蘇藝莉所簽發、由被告蘇文助背書,票面金額共計705 萬元,經訴外人黃俊淵交付,再由原告、訴外人陳育靖、王春珠、林心怡、林宴如提示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係父女關係,系爭支票為被告蘇文助向被告蘇藝莉商借使用,被告蘇文助再將含系爭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4,268 萬元之共42張支票交付訴外人黃俊淵使用,並約定黃俊淵須將票款匯入付款帳戶,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黃俊淵未將款項匯入,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權利人占有系爭支票,原告係黃俊淵之人頭,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已對黃俊淵、原告、訴外人陳秀玲、邱美惠提出刑事詐欺、妨害信用、洗錢等罪之告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4329 號案件受理,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原告亦未提出交付黃俊淵相當對價之證據資料,而黃俊淵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拒絕支付上開票款。且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或背書轉讓,於原告與黃俊淵間,黃俊淵未將票款匯入付款帳戶,為無權利人占有系爭支票,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票據上各項抗辯,應不被切斷,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受讓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黃俊淵或林心怡、王春珠、林宴如、陳育靖等人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又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由被告舉證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黃俊淵所交付由被告蘇藝莉簽發、被告蘇文助背書,再由原告、訴外人陳育靖、王春珠、林心怡、林宴如提示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6 紙,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抗辯蘇文助交付黃俊淵使用之票面金額共計4,268 萬元含系爭支票在內共42張支票均遭退票,與常情有異,應由原告舉證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濟效用,所為貫徹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基本理論之舉證責任分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及以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係受黃俊淵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為黃俊淵之人頭,與黃俊淵同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提出舉證。惟查,被告僅一再稱其已對黃俊淵、執票人即原告、陳秀玲、邱美惠等人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黃俊淵已遭通緝,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對價予黃俊淵,足見原告為黃俊淵洗錢之人頭云云,據此推論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云云,並未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仍非可採,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當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支付票款。

㈢系爭支票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由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再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由訴外人陳育靖提示、編號2 、3 之支票交由訴外人王春珠提示、編號5 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林心怡提示、編號6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林宴如提示,訴外人等於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再由訴外人等受讓附表編號1 、2 、3 、5 、6 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回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116 、127 頁) ,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原告於提示退票後再自訴外人等受讓取得附表編號1 、2 、3 、5 、6 之支票,自屬期後背書,惟由期後背書( 支票提示日後) 取得支票之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並未舉證其對背書人即訴外人等有何抗辯事由,而得轉而對抗原告,則原告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被告所辯要無憑採。

㈣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提示人│
├──┼─────┼──────┼───────┼───┼───┼───┤
│1   │EN0000000 │1,350,000 元│102年10月29日 │蘇藝莉│蘇文助│陳育靖│
├──┼─────┼──────┼───────┼───┼───┼───┤
│2   │EN0000000 │1,180,000 元│102年10月29日 │蘇藝莉│蘇文助│王春珠│
├──┼─────┼──────┼───────┼───┼───┼───┤
│3   │EN0000000 │1,000,000 元│102年10月31日 │蘇藝莉│蘇文助│王春珠│
├──┼─────┼──────┼───────┼───┼───┼───┤
│4   │EN0000000 │1,450,000 元│102年10月31日 │蘇藝莉│蘇文助│陳其水│
├──┼─────┼──────┼───────┼───┼───┼───┤
│5   │EN0000000 │  950,000 元│102年10月26日 │蘇藝莉│蘇文助│林心怡│
│    │          │            │              │      │黃俊淵│      │
├──┼─────┼──────┼───────┼───┼───┼───┤
│6   │EN0000000 │1,120,000 元│102年10月30日 │蘇藝莉│蘇文助│林宴如│
│    │          │            │              │      │黃俊淵│      │
├──┴─────┼──────┴───────┴───┴───┴───┤
│   合        計 │7,050,00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𦓻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