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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被告
李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嫌與原告與配偶孫學明發生超越男女正常關係,經告訴人提起刑、民事訴訟在案。詎被告竟多次基於誹謗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編造謊言誹謗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依法在法庭上陳述,並無有何誹謗或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所提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在案,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不法性之判斷,在民事亦有適用。

(二)經查:被告因原告指訴與其夫孫學明間涉嫌通姦情事,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及該案上訴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開庭中,於兩造攻防或陳述意見時,有陳述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內容,另證人即警員潘德明亦證述被告於刑案警詢時有提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4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口出系爭言論,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就系爭言論陳述之過程,均係為說服法院採信其立場或答辯,而屬出於自衛、自辯下所為之發言,被告當時身為訴訟當事人,用語固嫌過激或者失之妥適,然容屬著眼於自身立場所為之發言,或係因法官詢問為何孫學明與被告間之通話均有錄音時,方才以自身推論回答,難謂均與本案爭訟事實無關,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難謂其為不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且證人徐金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前在我的公司上班,她101 年7 月間上班,約104 年4 月間就沒有來上班,104 年8 月我就將她開除,是她自己沒有來上班的關係,我曾經接過與被告有關係之人的太太的電話,該女子說我公司的員工與她老公通姦,我回應這是員工自己的私事,我沒有辦法負責,我有因此事詢問被告,她說是那個病患的老婆亂講的,但是從這件事情之後,她就沒有來上班等語(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之陳述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原告既曾去電被告任職之仲介公司,並提及被告與孫學明通姦一節,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惡意或不法存在。至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潘德明證述被告曾有意與原告商談或曾要求致電向原告道歉,此部分不論真實與否,亦與原告之名譽無損,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明。此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公開法庭中所為之系爭言論,縱或可能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各該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本質上系爭言論仍應屬被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誹謗內容                    │
├──┼────┼──────────┼──────────────┤
│ 1  │105 年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原告很可惡打電話到我工作的看│
│    │月12日16│簡易庭民事第9 法庭(│護公司說我與我的患者有性交易│
│    │時8 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的行為,害我之後就沒有工作,│
│    │        │號)                │我也要原告賠償我,原告也打電│
│    │        │                    │話給我先生說我與孫學明如何如│
│    │        │                    │何,導致我先生跟我吵著要離婚│
│    │        │                    │,家裡現在都不和睦,我認為原│
│    │        │                    │告、孫學明是蓄意仙人跳,因為│
│    │        │                    │孫學明套我的話,他認我作乾妹│
│    │        │                    │妹,我跟孫學明說我先生是作消│
│    │        │                    │防器材,後來他一間一間去找確│
│    │        │                    │認我先生是否有開消防器材公司│
│    │        │                    │。                          │
├──┼────┼──────────┼──────────────┤
│ 2  │105 年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我認為我是被設計的,這是原告│
│    │月6 日14│簡易庭民事第7 法庭(│與被告孫學明仙人跳的計謀。  │
│    │時36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                            │
│    │        │號)                │                            │
├──┼────┼──────────┼──────────────┤
│ 3  │106 年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證人即警員潘德明證述:當時李│
│    │月21日  │簡易庭民事第7 法庭(│汶娟有說要跟對方談,記得她說│
│    │        │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要跟對方談一下,我忘記是要談│
│    │        │號)                │和解,還是談整個事情的經過。│
│    │        │                    │(問:譯文有記載說是被告李汶│
│    │        │                    │娟要你跟你要求跟原告道歉,你│
│    │        │                    │回答說甲○○有這樣說,所以你│
│    │        │                    │才打電話給原告?)證人:印象│
│    │        │                    │好像有這個對話。            │
├──┼────┼──────────┼──────────────┤
│4   │106 年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上訴人在左營分局做完筆錄後,│
│    │月29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打電話給我先生,並打電話給仲│
│    │時20分許│上字第43號)        │介我們到義大醫院做看護的公司│
│    │        │                    │老闆嫌說我與病患有性交易,上│
│    │        │                    │訴人又跟義大醫院院長很好,請│
│    │        │                    │院長向我的老闆施壓,老闆娘就│
│    │        │                    │把我解雇了,訴訟期間我沒辦法│
│    │        │                    │申請良民證,也沒辦法當看護。│
├──┼────┼──────────┼──────────────┤
│5   │106 年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乙○○○夫妻很可惡,為了錢不│
│    │月28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擇手段。孫學明是工人,只會講│
│    │時許    │上字第43號)        │粗話,錄音內容一定是乙○○○│
│    │        │                    │幫他的。孫學明有跟我借錢(當│
│    │        │                    │庭於座位上展示蜜蠟吊飾1 件)│
│    │        │                    │,這是孫學明向我借錢時,說要│
│    │        │                    │給我當抵押品的,乙○○○應該│
│    │        │                    │有看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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