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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告
呂孟倫
被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各借款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萬1,000 元,及自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建中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被告公司票款缺款為由,向伊借款25萬元;又於107 年11月12日,以被告公司薪資發放有缺口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均於借款同時簽發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容因伊與曾建中間經營芯麥公司所生之債務糾紛,被告公司迄未受得系爭支票同額款項,亦不明瞭原告與曾建中間之債務糾紛為何。原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仍應就給付原因事由及被告已收受原告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再退萬步言,曾建中縱有簽發系爭支票,亦已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且違反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此即所謂「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49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建中前於107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2日以被告公司票款或薪資發放有缺口為由,向伊借款25萬元、10萬元而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有加計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曾建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至28頁),復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調取曾建中之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0頁、42頁)。而訴外人曾建中於108 年2 月18日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迄至108 年2 月19日方登記變更由郭藍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司促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既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無證據系爭支票有何偽造或盜蓋之情,則系爭支票應為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曾建中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所製作簽發,至為灼然。茲本件被告雖以曾建中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公司等情為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抗辯事由,是否存在,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抗辯事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債權。又公司法第16條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意指公司不得與任何人訂立保證契約或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言;至票據行為如票據上背書等,並非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86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曾建中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作為抗辯事由,尚難憑採。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紙支票確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建中以被告公司名義而有權簽發,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代表權受限制之情形,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2 紙支票之支付。惟查,原告自陳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面額各如附表所示),然所借款項各為25萬元及10萬元,其餘為利息等情,且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僅請求該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借款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1 │00000000 │106,000 │10萬元 │108 年1 月7日 │108 年1 月7日 │├──┼─────┼────┼────┼───────┼────────┤│2 │00000000 │265,000 │25萬元 │107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2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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