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林郭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英質
- 被告
- 蔣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告
-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慧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慶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拆屋還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28日以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蔣慧玲應給付原告46,500元;被告陸慶行應給付原告83,400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蔣慧玲應有部分則為1/18,詎被告蔣慧玲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以編號D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 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一,業經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被告蔣慧玲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蔣慧玲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慧玲,償還自93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200 元計算,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間,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46,500元。
㈡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陸慶行應有部分於108 年7 月為81/324(104 年6 月為972/5832,105 年11月為1134/5832 ,108 年7 月為81/324)。詎被告陸慶行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6 月28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二,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被告陸慶行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被告陸慶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慶行,償還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6年以每月200 元計算,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間,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3,400元。
㈢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導致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見卷㈠第4 頁、卷㈡第136 頁),此部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蔣慧玲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至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陸慶行應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至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蔣慧玲:原告於前審更審中已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法不得再請求。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只有5 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侵權行為部分,依照民法第197 條規定,時效只有2 年,本件原告於8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知悉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各該建物及所有人,卻遲至108 年12月方提起本訴,已逾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慶行:就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繳納地價稅部分,伊認為沒有理由,但是訴訟實在太久,伊就此部分可以負擔(本院卷第138 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蔣慧玲應有部分則為1/18,詎被告蔣慧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一;被告陸慶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二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全卷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而被告蔣慧玲無法律上原因,以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 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陸慶行無法律上原因,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等均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等共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起訴(108 年12月9 日)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綜此,本院參照前引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每年月租金200 元或300 元或600 元計算,尚無足取。
㈤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查被告陸慶行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65.84 平方公尺),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108 年12月9 日前5 年)起至104 年6 月21日之期間(合計192 日),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21/162之權利,請求被告陸慶行占有超過應有部分即190.02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65.84=19 0.0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2/5832,則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之期間(合計524 日),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21/162之權利,請求被告陸慶行占有超過應有部分即58.33 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197 .53=58.3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4/5832 ,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8月1 日之期間(合計1342日),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21/162之權利,請求占有超過應有部分即25.41 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230.45 =25.4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81/324,合計應有部分共162/864 (計算式:54/864+108/864 =162/864 ),核算面積為296.29平方公尺,占用之部分未逾越渠應有部分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渠就該日後之占用為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104 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03 元(計算式:280 ×190.02×5 %×21/162×192/365 +280 ×58.3×5 %×21/162×524/365 +280 ×25.41 ×5 %×21/162×1342/3 65 =50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㈦查被告蔣慧玲於104 年8 月14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65.84 平方公尺),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至104 年8 月13日期間(合計246 日),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21/162之權利請求占有部分面積145.4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之期間(合計1581日),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21/162之權利,請求被告占有超過應有部分即79.57 平方公尺(計算式:145.11-65.84=79.57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104 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03元(計算式:280 ×145.41×5 %×21/162×246/365 +280 ×79.57 ×5 %×21/162×1581/365=80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償還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不當利得,起訴狀於109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蔣慧玲;於109 年3 月9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陸慶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慧玲自109 年3 月6 日,請求被告陸慶行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以系爭建物一、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導致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見卷㈠第4 頁、卷㈡第136頁),此部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建物一、二之原始起造人,而係其後分別自原始起造人購得,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案中分別陳述明確。是被告二人購入系爭建物一、二時,系爭土地上即已有系爭建物一、二,自難認被告二人就稅捐機關依該現況課徵地價稅,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行為,與上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被告陸慶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願意負擔稅捐等語,但其亦陳明係因訴訟太久不願久拖,自難認其上開陳述,係屬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慧玲給付原告新台幣803 元,及自109 年3 月6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陸慶行給付原告新台幣503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