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楊柏霞
- 相對人
-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0年度岡簡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有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 年度岡簡聲字第7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院110 年度岡簡聲字第7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岡補字第39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無資力提供擔保,因獲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之情,有審查表在卷可憑,堪認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已為法律扶助法所明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