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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3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94號

原告
楊柏霞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6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0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岡救字第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3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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