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楊柏霞
- 相對人
-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八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岡補字第三九四號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含以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26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楊柏霞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岡補字第394 號),請求准於上開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 %×3 =7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