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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昶燁

聲請人
黃智淵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相對人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1,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上開不動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執行標的物則為聲請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5建號建物,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價額為479萬3,550元,已超過債權額,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7萬833元(計算式:500000×5%×(2+10/12)=708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1,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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