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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告
薛健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77,04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198元,此部分並無遷讓房屋事件可資附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諸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1月底終止,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無事證足供確認權利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3,760元(計算式:25,198元×12月×10年=3,023,76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0,805元(計算式:77,045元+3,023,760元=3,100,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2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