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六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伊所簽發,票號為七三八四六二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原告業已自九十年起陸續清償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詎被告竟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法院准予就該本票全額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免因法院強制執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揭本票,超過九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債權,雖有清償部分利息,但對於本金部分並未清償;又雙方所約定之利率固高於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原告支付利息予被告時,並無明示超過百分二十之部分充作本金之意思,原告所清償部分,應無包含本金部分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予被告部分債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二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六為證,關於分別清償的金額陳稱:一百十四萬六千零十九元是用匯票給原告的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以支票給付,九十萬元是退補票,用現金交付予被告,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其餘又另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予被告約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僅對於原告清償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之金額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原告清償之金額為何?②原告清償的金額是否有抵充原本的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第一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還款的金額,於起訴狀內陳述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於審理中,則陳稱以支票、客票、退補票(即退票後補以現金給付)之方式還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加上以現金給付約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參照),共計應為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前後主張之金額不一,顯對於還款之詳細金額,原告亦非清楚。
2、原告主張清償部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六張為證,合計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詳如附表合計欄),其中被告自承就其中十三紙支票受有清償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此部分為確切的還款金額,堪足認定,其餘原告所主張的清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以證其說,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第二個爭點部分:
1、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的面額與原告債務總額相當,應足認定。關於原告債務利息之計算,被告陳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以月息二分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二十四計算之利息,每月需支付利息五萬元;另二百萬元部分,係以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月需支付利息六萬元,合計每月原告應支付利息為十一萬元等語綦詳,原告並未爭執,雙方關於利率之約定,亦堪可認定。又原告自八十九年間即積欠被告該債務,為被告陳稱確實,原告亦不爭執,故迄今已長達三年未予清償完畢,以此推算利息金額應已高達三百九十六萬元(110000×12×3=0000000),原告僅支付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九元,確不足以抵充利息。
2、雖原告對此陳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均未付利息,被告卻未提出異議或向法院訴請強制執行,顯然過去原告所償還的金額,雙方已默認屬本金的償還;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之支票,係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充為保險費,應屬原告返還被告的本金部分等語,資以說明所返還的部分應屬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明示其提出的給付是要清償原本等語。經查:原告所積欠債務,與被告間約定利息之利率雖已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然原告於積欠債務一年後之清償部分,未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還款時預告清償原本,自無法排除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的限制。故僅憑被告並未催迫利息之繳付或將債權轉讓予他人等事由,尚無法確切認定原告所欲清償的部分確屬原本部分,故原告所提出的給付,仍依法先抵充利息,其主張尚屬無據,堪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清償的部分,並未包含本金部分,原告積欠的本金債務額仍為四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超過九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付 款 行 │金 額 │備 註 │ │ │(發票日) │ │ │ │ ├──┼──────┼───────┼────────┼──────┤ │ 一 │LA○二二五│高雄市第二信用│五萬六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二一二號 │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 二 │LA○二二五│高雄市第二信用│三萬六千元 │ │ │ │二○三號 │合作社後勁分社│ │ │ ├──┼──────┼───────┼────────┼──────┤ │ │票號不明 │ │ │ │ │ 三 │(發票日為九│高雄市第二信用│二萬二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十一年四月五│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日) │ │ │ │ ├──┼──────┼───────┼────────┼──────┤ │ │票號不明 │ │ │ │ │ 四 │(發票日為九│高雄市第二信用│三萬六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十一年四月二│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十日) │ │ │ │ ├──┼──────┼───────┼────────┼──────┤ │ 五 │LA○二三三│高雄市第二信用│七萬八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七三四號 │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 六 │LA○二三三│高雄市第二信用│十萬四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七○六號 │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 七 │BM○○三九│板信商業銀行高│十三萬四千零十九│被告自承受有│ │ │五三○ │雄分行 │元 │清償。 │ ├──┼──────┼───────┼────────┼──────┤ │ │票號不明 │ │ │ │ │ 八 │(發票日為九│高雄市第二信用│二萬三千五百元 │被告自承受有│ │ │十年十月六日│合作社後勁分社│ │清償。 │ │ │) │ │ │ │ ├──┼──────┼───────┼────────┼──────┤ │ 九 │LA○二○三│高雄市第二信用│二十七萬六千五百│被告自承受有│ │ │六六六號 │合作社後勁分社│元 │清償。 │ ├──┼──────┼───────┼────────┼──────┤ │ 十 │BW○五○三│中國信託商業銀│六萬三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五五七號 │行三民分行 │ │清償。 │ ├──┼──────┼───────┼────────┼──────┤ │ 十 │KAS○二六│高雄市第三信用│九萬六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一 │五○○四號 │合作社營業部 │ │清償。 │ ├──┼──────┼───────┼────────┼──────┤ │ 十 │EAA○二四│高雄市第三信用│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被告自承受有│ │ 二 │一九○一號 │合作社鼓山分社│ │清償。 │ ├──┼──────┼───────┼────────┼──────┤ │ 十 │BM○○三九│板信商業銀行高│六萬七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三 │五二七號 │雄分行 │ │清償。 │ ├──┼──────┼───────┼────────┼──────┤ │ │票號不明 │ │ │ │ │ 十 │(發票日為九│台東區中小企業│十三萬四千零十九│ │ │ 四 │十年八月三十│銀行橋頭分行 │元 │ │ │ │日) │ │ │ │ ├──┼──────┼───────┼────────┼──────┤ │ 十 │KAS○二六│高雄市第三信用│一萬八千元 │被告自承受有│ │ 五 │五○○一號 │合作社營業部 │ │清償 │ ├──┼──────┼───────┼────────┼──────┤ │ │票號不明 │ │ │ │ │ 十 │(發票日為九│高雄中小企業銀│十二萬元 │ │ │ 六 │十年七月十三│行橋頭分行 │ │ │ │ │日) │ │ │ │ ├──┴──────┴───────┴────────┴──────┤ │合計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 │ │被告自承受清償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九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