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九五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清償全部債務及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而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消費借貸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法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