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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22 號、92年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及旅費應予加計,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末查,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01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複丈費 │ 8,000元 │ ││ │ (4,000+4,000=8,000)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1,020元 │ ││ │ (340+340+340=1,020) │ │├───────┼────────────────┤ ││第一審旅費 │ 2,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4,290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複丈費 │ 4,000元 │ │├───────┴────────────────┴─────────┤│總結: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1,311元(2,001+8,000+1,020+2,000+4,290+││4,000=21,311),均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21,311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聲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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