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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2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253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計算20%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94年11月15日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新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假分期、真貸款欺騙消費者,對於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信用沒有調查,貿然合作,而且是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不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3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購買商品,約定每月1 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還款2,000 元,若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8,000元未清償,前開債權已於94年11月15日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依前開貸款申請書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觀之,原告及新光銀行並非系爭商品出賣人,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僅成立於被告與顛峰電信之間,原告及新光銀行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不得以向顛峰電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對抗原告。

㈡本院遍覽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簽訂之約定書條款,原告及新光銀行並未對顛峰電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任何擔保責任,縱新光銀行因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貸得款項直接對顛峰電信給付,作為被告與顛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顛峰電信間關於買賣契約之爭議,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對新光銀行及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理由。

㈢又被告與新光銀行所簽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固屬新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其本質仍屬消費借貸契約,且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情事,尚難僅因定型化契約性質,遽而宣告其約定條款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25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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