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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原告
徐健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3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員警於民國105 年8月12日10時7分許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2.4公里處,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後,原告表示其於同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為861-CC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71.8公里處往北行駛時,系爭車輛因煞車打滑而自撞山壁,原告為不影響車流,遂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臺9線162.4公里處,並報警處理。原告於同日10時18分許經舉發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舉發員警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3月30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晚有跟同事喝酒,翌日(即105年8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天雨路滑自撞山壁即報警處理,嗣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5,原告遂向員警要求喝水、漱口、休息15分鐘再進行第二次酒測,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沒超過0.15就不用重測,那是小問題,法院如果判無罪就不用管紅單等語;惟原告當日有吃早餐和水果,皆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倘員警讓原告喝水並進行第二次酒測,可能酒測結果會不同,因為原告當日真的沒喝酒。又原告駕照不能被吊扣,家裡兩個小孩都仰賴原告扶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861-CC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述時、地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經現場實施酒精測試呼氣值達0.15毫克,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4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60006124號函(內附酒測紀錄單、採證光碟1 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原告酒後駕車事實明確。原告訴稱略以:「當時我跟員警要求可不可以讓我喝瓶水,休息15分鐘後再測…當時如果讓我喝瓶水,漱漱口,我可能酒測值就會低於0.15…都是因為員警不讓我再第二次酒測,不然可能結果就不同」等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規定,原告自稱飲酒時間為前晚,距檢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無酒測前須漱口之問題,員警要求原告即行檢測酒精濃度並無違誤,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原告無要求提供水漱口,又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可知原告應已知悉酒測之流程,其嗣以未得漱口而應有第二次酒測機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4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60006124號函(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錄影光碟1 片、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次按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即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達字之文意解釋雖包含0.15毫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則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意即駕駛人酒精濃度需超過酒精濃度0.15毫克(不包含酒精濃度0.15毫克)方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裁罰機關而得以該條例規定對駕駛人為裁處;若駕駛人未達處罰之門檻(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即無處罰之餘地。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中所訂「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欄內相應罰鍰數額之規定,應不得替代法律所明定之要件,易言之,母法之罰則既明定以「超過規定標準」始予處罰,而法規命令所訂之標準為吐氣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其文義解釋之最大界限,所謂「超過規定標準」自不應包括吐氣每公升0.15毫克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以「達」字規範,但無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另以「超過」二字為裁罰規定,揆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斷,難認駕駛人得以理解並得預見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好0.15毫克時,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範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舉發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並未超過0.15毫克,其行為即非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應屬有誤。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原告於105年8月11日21時至23許飲酒後,於翌日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於同日(105年8月12日)10時18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0.15毫克,嗣於11時25分起進行直線與平衡動作測試,原告之測試結果均無記載原告有何步行左右搖擺、腳步不穩、離開測試直線、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12 時3分令其為同心圓測試,亦未畫出測試範圍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為證;是原告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10小時,而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含量(BAC)0.03%以下,其通常狀態是「清醒」,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方面則是「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上開血液中酒精含量(BAC)0.03%換算為吐氣酒精含量恰為每公升0.15毫克。由此足見,一般人在吐氣酒精含量值剛好每公升0.15毫克者,因無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長達10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故以本件而言,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就隔夜後體內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行為。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正值暴雨、路面濕潤,且肇事路段為下坡彎曲路,又員警對原告為直線測試時,原告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出現,且原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同心圓測試亦為合格等情,顯難遽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不得單憑肇事事實,率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前晚飲酒行為間因果相關,從而,原告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之情事具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就本案現有卷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原告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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