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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號

原告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長榮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9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鴻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5-LF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000 號處,為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過磅,認有「載運砂石總重35噸,磅重38.720噸,超載3.720 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15日前。原告嗣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被告乃於106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應有10%載重空間,故總重不超過38.5公噸時,舉發機關應為勸導而不裁罰。本車次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疏濬工程,車輛出場時皆須經過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式地磅過磅,無超重狀況下方可放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答辯:本案所使用的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且未逾越有效期限,所檢得數值堪以認定。至原告所主張10%規範係源於微罪不舉之考量,非違規人所得主張,況依該規定,「不聽勸導者」或「必要時」仍得舉發,故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認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予舉發,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出場處距離舉發機關攔停處相距60公里以上,期間可能有總重量增加之情形,故不應以出場之地磅秤重否定攔停之地磅秤重,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出場時未逾核定總重量10%,然該規範乃考量下雨或加油或加水之情形,原告反利用容許誤差值作為爭執之依據,不無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因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交字第1060014164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超過核定之重量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核定重量10%之載重空間,故舉發機關應為勸導而不裁罰,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於90年1月2 日增訂,其增訂理由第4、5點為:「…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復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從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予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即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不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720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達3.720 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地磅單、蒐證照片等件為證。又上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答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情形等語,應可信實。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出場之過磅單,主張總聯結重量為38.480噸,僅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達3.480 噸云云,然系爭車輛當日出場時間為下午2 時41分許,出場地點為樂樂溪匯流口,顯與舉發時間、舉發地點相隔甚久、甚遠,故原告據出場之過磅單否定舉發機關所使用之上開電子地磅,顯無理由。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同此旨)。

(五)由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720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達3.720 噸,即無「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進者,縱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8.480噸,僅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達3.480 噸云云屬實,然原告為運輸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其車次必然不少,對於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竟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自認只要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可出車,漠視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欲鑽法律空隙,其心態誠屬可議,且未舉證證明舉發機關有何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72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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