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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永興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項、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聲請狀內容細繹之,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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