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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號

原告
魯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魯志豪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路段000 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2mg/l,遂以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下午7時43分因酒後騎乘車牌HEF-072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送達,因原告駕車於5 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告爰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以為適法。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7年4 月30日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處分,固非全然無據,惟移送機關當時攔檢沒有適當告示,且依當時狀況,原告並無任何其他違規事實,員警竟予以任意欄查,且於實施酒測前,亦未給予原告15分鐘間隔時間,其程序有瑕疵。尤其,被告前次酒駕係騎乘機車,本次酒駕行為固有不當,然尚非嚴重,而被告賴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維生,勢將因前揭處分而使生計無著,衡諸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誠屬過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執勤員警係在吉安鄉南濱路一段459 號前(光華派出所地磅),執行稽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依該勤務性質,非執行管制性稽查勤務,故未設置告示牌。另在實施檢測過程,業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距受測時間達15分鐘,並提供漱口,實施檢測過程均採全程連續錄影。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及修法理由,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且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

(一)移送機關攔檢程序有無瑕疵?

(二)被告裁罰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事實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後駕車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6月14日吉警交字第1070012506號、107年7月13日吉警交字第1070014737號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與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交通違規案,係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光華派出所地磅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檢盤查原告車輛時,對談間發現原告有酒味,始在原告配合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非管制性稽查勤務,而係因原告所駕駛車輛性質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屬上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於地磅站前予以盤查駕駛人資料,與上揭規定並無違背,且據原告受測後表示其係於當天中午12時許飲用保力達一瓶,約13時許飲酒結束,至15時許受攔查及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實施檢測程序並無違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測單、舉發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本件移送機關攔檢程序應無瑕疵,足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即已衡量酒後駕駛行為之危害性嚴重而特別立法加重其處罰,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此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被告適用上揭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可言。又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七、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駕駛執照予以吊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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