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永興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為警舉發,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已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5年7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發交本院審理,聲請再審則由該院以107 年度交上再第7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再更一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07 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法院更為審理,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原處分書(即系爭裁決書)撤銷。
三、經查,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可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交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此確定裁定於同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確定裁定卷第65頁),則原確定判決即於同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得知即係自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6 年6 月18日(星期日)止,因係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月19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本件遲至108 年6 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