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李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於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612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嗣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釐清事實真相,反替警方不當執勤多所迴護辯解,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為爭取業績,越區辦理私案,置正常警察勤務於不顧,轄區內發生風景區遊客溺斃及民宅火警等事件,卻缺乏警力處理之憾事,徒增社會成本,令人心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准予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係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於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於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其於所具行政訴訟聲請狀最末頁末5行載明(參見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8頁),揆諸前引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抗告人對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前程序判決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之移送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雖未經抗告人指摘,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至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該裁定之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