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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進興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翁筱雅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219.1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11年8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9月21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市監金字第26-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情形並不爭執,惟原告收受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主管職名章欄位並無蓋章,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虞。聲明:該舉發通知單不符程序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收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舉發單位欄位蓋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戳章、填單人職名章欄位蓋有「警員潘嘉琪」職章,且該通知單上有清楚填列車主姓名、地址等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輛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並載明有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處分機關,亦蓋有「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大印等各事項,是關於本件處分內容及處分機關均屬明確,雖有欠缺主管職名章部分,亦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足以使舉發單無效之瑕疵;況舉發單僅為暫時性質之行政處分,生暫時法律效果,於依舉發單製成之裁決書作成並送達原告後,該舉發單效力即為裁決書所取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為同法第111條第7款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情形,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所收受舉發單之主管職名章欄位未蓋章,認為有不符法定程式之虞,應予撤銷者云云,經衡該舉發通知單係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應記載有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事項,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明確知悉其所受行政處分之對象、來由及救濟方式,以確保其權利,惟該舉發單上主管職名章漏未簽名或蓋印,並非舉發通知單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目前全國各地之警察機關所使用之舉發通知單,諸多已將「主管職名章」欄位取消,以精簡行政程序,且取消此欄位記載對於收受罰單者並無不能理解其違規事實及救濟方法之問題,對於原告權利並不影響,原告仍可循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知悉處分機關即舉發單位,並不損及其救濟權利。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格式並無原告主張之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不生無效或應撤銷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乃無理由,其經法官闡明後仍聲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不符程序部分撤銷,而不願改為確認無效訴訟,茲考量其訴之變更後亦仍無理由,無庸勉強其變更,乃依其原本聲明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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