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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士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月15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2月15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下午 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1月13日凌晨 4時2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鍾士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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