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前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6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8年6 月25日」為未計入累進縮短刑期之原預計執行完畢之日期)。
二、爰審酌被告鍾士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