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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補充鍾士立經觀察、勒戒後出所之日期為97年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之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士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所稱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士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
    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
    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
    乙案、丙案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 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而
    於102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 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鍾士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 000號居所,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
    日下午 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士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
    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0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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