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士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鍾士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鍾士立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至(3)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而於102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鍾士立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居所旁之田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鍾士立、周子萱及潘惠明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疑似有竊取牛樟芝之犯行,遂遭警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樂15號前,潘惠明所駕駛並搭載鍾士立、周子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方約2公尺之地面扣得塑膠鉛筆盒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勺子1個)後,將鍾士立帶回花蓮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詢問,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士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24 頁背面至第25頁及第29頁),而員警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及第37頁至第40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鍾士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9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 ,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曾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看到朋友在用,所以就施用,伊也有貸款壓力;伊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會集中,工作效率好,藥效退掉後,精神不好,不太能工作等語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集體意識感受能力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接受戒毒治療,此有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不無戒絕毒品施用之決心,再犯風險似有減少,特別預防之需求毫不顯著;再考量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加重)竊盜、妨害投票、贓物、施用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父親已逝去,現與母親與女兒同住,目前以種植水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惟每年需支付農地租金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反省與否等事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 (殺) 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一)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64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2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雖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迭供稱:扣案的2包毒品不是伊的,也不是伊丟的,伊有沒有看過那個鉛筆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至另案被告潘子萱雖於警詢時供稱: 伊知道是被告將鉛筆盒丟到自小客貨車前面2 公尺處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另案被告潘子萱與被告就持有前揭毒品2 包一事既有利害關係,且綜關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前揭不利被告供詞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前揭毒品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揆諸前開判決旨趣,本院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勺子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外(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復據另案被告潘子萱於警詢時供述:吸食器及勺子是伊與潘惠明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 頁),且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則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