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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宸嘉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宸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鍾士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士立前於民國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張宸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宸嘉駕駛車牌號碼U9- 140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士立,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99年11月7日晚上 9時許,至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92號高寮國小內,由鍾士立在車上把風,張宸嘉以鋸子鋸斷龍柏樹之方式,竊取1 小段之龍柏樹幹,得手後,因認無變賣價值而隨意丟棄;

(二)復於9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公墓(下稱瑞穗公墓)內,鍾士立與張宸嘉輪流以鋸子鋸斷龍柏樹之方式,竊取龍柏樹幹10餘枝,得手後,由張宸嘉分批賣給鍾順裕(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500餘元;(三)再於99年11月13日凌晨 2時55分許,在瑞穗公墓內,鍾士立與張宸嘉輪流以鋸子鋸斷龍柏樹之方式,竊取龍柏樹幹10餘棵,得手後,將竊得之龍柏樹幹5枝藏放在花蓮縣玉里鎮泰林大橋堤防旁,1枝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 99年11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張宸嘉駕駛並搭載鍾士立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瑞穗瑞鄉○○○路瑞岡大橋時,為警盤查,扣得鋸子、鐮刀、拔釘器、柴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恭誠、翁崇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恭誠、翁崇銘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 2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劉恭誠、翁崇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恭誠、翁崇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 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鋸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 2人持鋸子行竊龍柏,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鍾士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士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張宸嘉,年紀尚輕, 2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所竊之物均為多年生之龍柏樹,栽種不易,被告 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犯罪工具鋸子 1支,為被告張宸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鐮刀、拔釘器、柴刀各 1支,被告2 人否認持以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當作犯罪工具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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