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游志勇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1月4日所為100年度花簡字第719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志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害人陳應能先到我家潑屎,之後我才會傳簡訊給他,他潑屎的案件都還沒被判刑,我卻先被判刑,我覺得很不公平云云。然查,縱被告所述被害人陳應能至其住處潑屎乙節為真,而陳應能因此涉犯其他罪嫌而經偵查、審理程序,亦與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否成立無關,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