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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月雯戴韻玲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碧章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碧章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38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碧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籌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保金,且已將戶籍遷至其同居女友洪明玉住處,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碧章前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月娥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法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而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3月8日予以羈押3個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先後具狀陳稱業已覓得該筆保證金,且其出售前戶籍址(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116巷2號)房屋而覓得該筆保證金後,已於99年4月 6日將其戶籍遷至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38號(戶長為洪明玉)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誤;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予施月娥等人之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處之刑度,雖均非輕微,然其既已全數坦承在卷,相關證人亦均已分別於警、偵訊陳述明確,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認由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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