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昱宏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98年11月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0092105 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