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杏林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杏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觀音神水參瓶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觀音神水參瓶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觀音神水參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洪杏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洪杏林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為多次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危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製造與販賣之偽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依其智識就偽藥流通之為害性認識不足,而社會上此類所謂之民間療法確屬氾濫,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
四、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系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罰,屬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而於判決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偽藥即觀音神水3瓶,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