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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世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 3月21日凌晨,未與梁小龍一同吃消夜、上網咖、打撞球、聽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61號梁小龍竊盜案件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8年 3月21日凌晨,黃政憲在加油站下車後,我與梁小龍一同吃消夜、上網咖、打撞球、聽歌云云,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本院審判後,認梁小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98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梁小龍之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世偉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61號審理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於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為虛偽證述,企圖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與正確判斷,暨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