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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承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部分,嗣經減刑並與有期徒刑2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7月、7月、7月、3 月;又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 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清晨,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40 巷6號附近七腳川溪堤防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7月、7月、7月、7月、3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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