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祥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2月15日、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10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4月15日、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 日中午,在花蓮縣新城鄉○○○街22號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為警採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4月15日、5月確定;復於96 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