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毛忠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21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副店長江啟榮所管領之志村大爆笑光碟 2盒。嗣江啟榮清點貨物發現短缺而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其於99年10月15日上午 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路魚池高支 32左3前之農舍,徒手竊取邱子忠所申辦之電錶 1個、電箱1個及電線1條。嗣員警巡邏時,發現毛忠義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2鄰西林 199號住處前置有上開物品,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江啟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毛忠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啟榮、證人即被害人邱子忠、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壽豐營業所技術員李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