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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7號、第17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威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威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 96年3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7月27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詎其於99年11月13日脫逃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鄭棋鴻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提取新臺幣18000元供己花用。嗣於100年2月9日19時35分許,因脫逃案件經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9樓之7前逮捕,並扣得其竊取余秀美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灣人壽VIP卡1張、小錢包(內有印章3個)1個、鑰匙1支(含感應扣1個)、玫瑰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2500元等物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威欽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鄭棋鴻、余秀美、莊孟翰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威欽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紀輕輕,竟不思工作謀生,於脫逃期間內,多次利用網友好心留宿之機會,徒手行竊網友家中財物之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彌補部分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主          文  │
 │號│                          │名          │                │
 ├─┼─────────────┼──────┼────────┤
 │1 │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張 │刑法第320條 │張威欽犯竊盜罪,│
 │  │威欽借宿於網友莊孟翰位於臺│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南市善化區成功新村79號6樓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住處時,趁機竊取莊孟翰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放在客廳櫥櫃雕像後方信封│            │日。            │
 │  │袋內之現金650歐元,得手後 │            │                │
 │  │,向不詳之人兌換新臺幣2500│            │                │
 │  │0元花用。                 │            │                │
 ├─┼─────────────┼──────┼────────┤
 │2 │100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張 │刑法第320條 │張威欽犯竊盜罪,│
 │  │威欽借宿於網友鄭棋鴻位於臺│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中市○○街61號5樓之3住處時│罪及同法第33│如易科罰金,以新│
 │  │,趁鄭棋鴻睡覺之際,竊取鄭│9條之2第1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棋鴻放在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之利用自動付│日;又犯非法由自│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款設備詐欺取│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1701)1張,得手後,於同日│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下午3時34分許,持該竊得之 │            │,如易科罰金,以│
 │  │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與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群街口之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            │壹日。          │
 │  │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1800│            │                │
 │  │0元,供己花手,並將該信用 │            │                │
 │  │卡丟棄於某路邊水溝。      │            │                │
 ├─┼─────────────┼──────┼────────┤
 │3 │100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張威│刑法第320條 │張威欽犯竊盜罪,│
 │  │欽借宿於網友賴淳信位於臺中│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市南屯區○○○路402號8樓之│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6住處時,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趁賴淳信之母親余秀美睡覺之│            │日。            │
 │  │際,竊取余秀美放在客廳之皮│            │                │
 │  │包1只(內有余秀美之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張、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存摺1本、臺灣人壽VIP│            │                │
 │  │卡1張、紅色小錢包《內有印 │            │                │
 │  │章3個》1個、鑰匙1支《含感 │            │                │
 │  │應扣1個》、玫瑰色皮夾1個、│            │                │
 │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1張 │            │                │
 │  │、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SIM卡│            │                │
 │  │1張、黃金項鍊1條(重約5錢 │            │                │
 │  │多)、現金新臺幣32500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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