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荖溪橋南端空地,見李建緯之母親徐秀春所有、由李建緯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 2015-SN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持石塊砸毀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包包1個(內含李建緯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周怡姿健保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行動電話3支,得手後,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於荖溪中。嗣經李建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指紋,經比對與宋正龍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於100年6月7日下午6時許,於花蓮縣豐濱鄉○○路34號李吳滿住宅(店面經營福壽堂藥房),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收銀機 1臺,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李吳滿之外孫女傅家容發覺而上前拉住宋正龍衣服,宋正龍抱著收銀機往外拉行至走廊時將收銀機丟在走廊上,因傅家容仍未鬆手,而將傅家容拖行至馬路上後,始因傅家容摔倒在地而掙脫逃逸,嗣經鄰居秦歐輝記下宋正龍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李建緯於警詢之陳述。
⒉現場暨小客貨車照片6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93300號鑑定書1件。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害人李吳滿於警詢及傅家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證人王惠玲、秦歐輝於警詢之陳述。
⒊現場暨被害人傅家容受傷之照片10張,被告所駕駛車輛被發現之車輛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正龍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石塊砸破車窗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