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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榮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榮豐於民國 10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停車場,見黃文魁所有車牌號碼HGP-048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黃文魁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黃文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 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魁於警詢之證述。

(三)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遭竊機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贓物等前科記錄,其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機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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