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雁華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2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未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20時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8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雁華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