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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世博陳嘉瑜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游志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1月4日所為100年度花簡字第719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志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害人陳應能先到我家潑屎,之後我才會傳簡訊給他,他潑屎的案件都還沒被判刑,我卻先被判刑,我覺得很不公平云云。然查,縱被告所述被害人陳應能至其住處潑屎乙節為真,而陳應能因此涉犯其他罪嫌而經偵查、審理程序,亦與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否成立無關,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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