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生
- 被告
- 黃小蘭
- 被告
- 古美玉
- 被告
- 廖添官
- 被告
- 張德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生、黃小蘭、古美玉、廖添官、張德耀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徐銘生、黃小蘭、古美玉、廖添官、張德耀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143條亦有明文。再按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收受之賄賂若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徐銘生、黃小蘭、古美玉、廖添官、張德耀所收受之賄賂,亦屬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被 告 │金 額(新臺幣) │ ├───┼─────────┼────────────┤ │ 一 │徐銘生 │2000元(扣案) │ ├───┼─────────┼────────────┤ │ 二 │黃小蘭 │2000元(未扣案) │ ├───┼─────────┼────────────┤ │ 三 │古美玉 │2000元(扣案) │ ├───┼─────────┼────────────┤ │ 四 │廖添官 │4000元(扣案) │ ├───┼─────────┼────────────┤ │ 五 │張德耀 │2000元(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