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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阿勇、陳學良部分均撤銷。

許阿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陳學良連帶沒收。

陳學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許阿勇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許阿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阿勇、陳學良被訴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阿勇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議員選區)候選人,其為求能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住處,將千元鈔票4張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學良,作為請陳學良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計有陳學良與其妻及其2子共4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選區內之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每票之對價1,000元,共計4,000元),陳學良明知許阿勇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係約其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

二、另許阿勇於上開時、地復承前揭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並與陳學良共同基於該犯意聯絡,由許阿勇向陳學良表示另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陳學良一家4口以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其一家4口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且有可能願意支持許阿勇之選民共有89位,許阿勇即當場另行交付千元鈔票89張計8萬9,000元予陳學良,委請陳學良逐一發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每票之對價亦為1,000元)。陳學良於取得上開8萬9,000元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而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知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阿勇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惟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陳樂生、編號1之邱玉梅、編號3之劉玉銘及鍾玉蘭嗣因唯恐東窗事發,陳樂生遂於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將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邱玉梅則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劉玉銘及鍾玉蘭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計6,000元主動送交警方扣案;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劉玉樞則並無收受該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隨即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同其妻李麗妃向警方提出檢舉並將該賄款2,000元送交警方扣案,致許阿勇、陳學良就行賄劉玉樞部分僅止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

三、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陳學良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扣得陳學良所繳出之未發放完畢之由陳學良與許阿勇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計3萬9,000元,警方復依陳學良之供述拘提許阿勇到案,並通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到案說明,而分別扣得賴秋春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陳立忠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林雅惠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按:連同前揭由劉玉樞、陳樂生、邱玉梅、劉玉銘及鍾玉蘭主動交出之賄款,許阿勇、陳學良2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已扣案者共計1萬7,000元),因而查悉上情。陳學良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及就共同被告許阿勇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節,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參與本件搜索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結果如下:

(一)證人即員警張志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在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索時,是否你或其他人要被告陳學良承認,不然要關好幾年,說你們有證據,要被告陳學良指證賄款是來自被告許阿勇,還說錢上面有被告陳學良的手印?)我不清楚這段。我沒有這樣跟被告陳學良說」、「(為何會去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索2 次?)因為我在橫山分局跟被告陳學良聊幾句的時候,他聽不懂,他跟我笑一下,後來有會講母語的警員去跟被告陳學良溝通,被告陳學良比較沒有心防,可能被告陳學良有跟那個警員講,所以才又去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第2次」、「(所以晚上6點多到7點多那次,沒有搜到東西,有先將被告陳學良帶到橫山分局,後來在橫山分局由講母語的警員與被告陳學良溝通後,才又在晚上11點多去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索,才搜到現金?)整個流程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5頁),由證人張志恒證述可知於搜索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陳學良為任何脅迫,反而為使被告陳學良對於整個詢問內容可以妥適明白,尚委由會講原住民母語之員警與被告陳學良溝通案情,益徵員警並無施以脅迫之情形。

(二)證人即員警陳穎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有參與在被告陳學良住處的2次搜索?)有。第2次我們只有在被告陳學良家門口,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們有1位偵查佐黃俊榮陪同被告陳學良進去屋內,扣押被告陳學良所提出的3萬9,000元,那是被告陳學良帶著黃俊榮進屋內,被告陳學良到他的房間裡面,從掛在房間裡面褲子的口袋拿出來的。」、「(到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的情形,就是第1次沒有扣到東西,然後帶回橫山分局,經由講母語的警員與被告陳學良溝通後,被告陳學良承認,才又回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第2次的搜索,才扣到3萬9,000元的現金?)是。」、「(你們承辦的警員或調查員有無人向被告陳學良講恐嚇的話要他承認?)我沒有跟他講,也沒有聽到有人跟他這樣講。我是有拿選舉罷免法的相關條文給被告陳學良看,有跟他提示說如果他自白的話,可能會有減輕其刑的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由證人陳穎俊之證述亦可知本件於搜索及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脅迫之情事,且行賄剩餘之賄款乃被告陳學良自行提出,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到脅迫之情事。

(三)證人即員警鍾孝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陳學良涉及賄選的案子你參與偵辦的情形為何?)因為當時秘密證人是到我們尖石分駐所辦公室告發,2至3位的秘密證人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秘密證人筆錄製作完畢後,我就向所長報告,所長有跟橫山分局報告。當時第1次搜索被告陳學良住處,我沒有參與,原本我也不知道第1次搜索後被告陳學良有被帶到橫山分局,我當時可能還在做另一位秘密證人的筆錄。後來因為分局偵查隊打電話到我辦公室通知我去橫山分局辦公室,我過去後,他們請我跟被告陳學良作溝通,當我看到被告陳學良時,被告陳學良看到我時,他整個人是卸下心防的,我跟他說有證人指認被告陳學良幫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許阿勇買票,我有告知他如果是事實,他就承認,如果他承認,對於他的刑責一定有影響,我當時跟他溝通蠻長的一段時間,因為當時被告陳學良也擔心全部講出來是否會害到人家,且如果把候選人被告許阿勇講出來,對被告許阿勇也不好意思,因為他說他跟被告許阿勇有姻親的關係,後來被告陳學良就講說被告許阿勇是給他9萬3,000元,行賄買了一些,剩下3萬9,000元。我問他剩下的3萬9,000元在何處,被告陳學良告訴我說放在家裡,我問他是否願意帶領警員起出剩下的3萬9,000元,他說他願意,所以才會有第2次帶被告陳學良回他家去起出剩下的3萬9,000元」、「(你原來是否認識被告陳學良?)我們是鄰居。我跟被告陳學良住同一村」、「(你跟被告陳學良鄰居多久?)被告陳學良是從小看我長大的。我今年44歲,所以我跟他鄰居四十幾年了。我跟他很熟,他把我當作自己的兒子」、「(你在跟被告陳學良溝通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被警察恐嚇要他一定要承認,不然會被關很久?)當時沒有」、「(你有無要被告陳學良去指認錢是來自被告許阿勇?)沒有。我當時跟被告陳學良溝通就說只要他呈現事實就好,他在溝通的過程中,被告陳學良就自己講到說錢是被告許阿勇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由證人鍾孝順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及就共同被告許阿勇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乃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況依被告陳學良與員警鍾孝順之長久情誼,其於鍾孝順面前應不至於承受重大精神壓力,相反而言,其於此種相對信賴之環境下,應處於較為放鬆之狀態,而其於此種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四)綜上3位證人之證述,本件被告陳學良於警詢中並未受到任何不當脅迫,甚者,於員警承辦本件過程中,為確保被告陳學良清楚了解詢問內容,尚委請熟悉原住民語言之員警鍾孝順協助進行詢問被告陳學良,是被告陳學良於原審辯稱其係因受到脅迫方才供出賄款來自被告許阿勇,已嫌無據;其復於本院上訴主張:橫山分局員警於第1次對被告陳學良住處實施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後,復將被告陳學良帶往橫山分局(按:此部分並無違法剝奪被告陳學良行動自由可言,詳後),於在該分局期間所為之偵查行為(製作警詢筆錄前)竟能使被告陳學良自願提出可扣押之物,被告陳學良顯係因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亦非屬實,自無足採。

二、被告陳學良復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其警詢時遭非法詢問之延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並未遭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自白,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供稱:伊係與員警鍾孝順溝通後,鍾孝順建議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證述,並非因遭何不正方法取供所致,且其於警詢時,既無遭受任何壓力導致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所謂心理強制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許阿勇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阿勇有罪之依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阿勇是否犯罪之依據。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於原審就被告許阿勇所涉犯罪事實之證述並不相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並無遭警以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許阿勇或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許阿勇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證人陳學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學良於警詢時,既無遭受任何壓力導致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所謂心理強制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因其嗣後業於原審接受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詰問,是項證據業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阿勇有罪之依據。

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因接獲被告陳學良涉嫌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選民賄選之情資,且已有證人提出檢舉並主動交出賄款,認情況急迫,非即時前往被告陳學良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之住處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逕行搜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針對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及其身體部分)1紙附卷足憑(選偵字第31號卷第110頁)。嗣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惟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40分起至7時20分止之搜索筆錄附卷足憑(選偵字第31號卷第72至74頁)。查該搜索筆錄業已載明有人住居之住宅,於夜間入內搜索而有急迫之情形(選偵字第31號卷第73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該次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之規定云云,自嫌無據。而於上開搜索程序尚未結束前,因已有秘密證人向警方檢舉被告陳學良涉嫌行賄並主動交出賄款(參見秘密證人A1、A2扣押筆錄,附於選偵字第31號卷第91至98頁),並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已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被告陳學良涉嫌賄選,故員警於搜索完畢而未發現任何應行扣押之物後,將被告陳學良帶往橫山分局進一步詢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此際其行動自由係遭警方違法剝奪云云,亦屬無稽。嗣證人即員警鍾孝順與被告陳學良溝通後,被告陳學良始決定坦承犯行,此亦為被告陳學良所是認,雖橫山分局員警復於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至11時20分,帶同被告陳學良前往其上址住處再度進行搜索,扣得其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3萬9,000元,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選偵字第31號卷第75至78頁),而被告陳學良否認有同意搜索,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亦無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記載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非無疑義,惟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第1次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嗣將被告陳學良帶往橫山分局詢問,至此,於被告陳學良住處之物證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仍然存在,且其日期仍與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所載日期相符,並仍在上開指揮書所載回報期限12小時內(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110頁),是橫山分局員警因第1次執行逕行搜索之目的未達,而於被告陳學良住處之物證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仍然存在,遂於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所載期限內,第2次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應認仍符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之要件,而無待受搜索人即被告陳學良之同意。至本院遍查全卷,雖未見上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相關資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3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法院受理逕行搜索之陳報後,因礙於時機緊迫或陳核資料之簡陋,致誤就「合法之逕行搜索」裁定撤銷,或誤就「違法之逕行搜索」准予備查,而終將喪失「逕行搜索」應兼顧「保障人權」及「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是乃特予立法明文,使審理事實之受訴法院得不受關此錯誤宣告之拘束;亦即,審理事實之受訴法院,本應依其職權,在卷證較為齊備及時間較為充裕之情形下,重新檢視關此逕行搜索之合法與否,而不受前開法院裁定撤銷或准予備查之拘束,此與「審理事實之受訴法院,亦同認關此逕行搜索之程序違法,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權衡法則,例外予以宣告關此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在個案中,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節,尚有不同。即此,縱本件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所實施之逕行搜索未於實施後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本院既認定上開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員警基於該搜索所扣得被告陳學良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3萬9,000元,本院認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上開第2次搜索並未經其同意,屬於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現金3萬9,000元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五、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阿勇矢口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學良就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許阿勇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4,000元予陳學良請其一家4口投票支持伊,亦未交付賄款8萬9,000元予陳學良要其發放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投票支持伊之對價,當時伊不必買票亦可當選,伊對於被告陳學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學良則辯稱:伊並未收受被告許阿勇任何款項,但伊有拿自己的錢發放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伊與被告許阿勇都是泰雅族原住民,有點親戚關係,惟被告許阿勇並未要伊幫忙買票,是伊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阿勇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被告許阿勇、陳學良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竹縣選一字第0980850224號公告乙份(選偵字第20號卷第28至29頁)附卷足憑。又關於被告陳學良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等情,業據證人邱玉梅(選偵字第20號卷第82至83、85至86頁)、賴秋春(選偵字第20號卷第39至41、190至191頁)、陳立忠(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227至228頁)、林雅惠(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224至225頁)、劉玉銘(選偵字第20號卷第89至91、93至94頁)、鍾玉蘭(選偵字第20號卷第97至98、101至103頁)、陳樂生(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9至111頁)、田雅蘭(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至11 5頁)、劉玉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至108頁)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向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情節(選偵字第20號卷第7、12至17、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前往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所扣得未發放完畢之賄款計3萬9,000元,及分別扣自證人劉玉樞(2,000元)、陳樂生(1,000元)、邱玉梅(4,000元)、賴秋春(2,000元)、陳立忠(1,000元)、林雅惠(1,000元)、劉玉銘(2,000元)、鍾玉蘭(4,000元)等已由被告陳學良發放之賄款計1萬7,000元足資佐證。至關於由被告陳學良發放予證人賴秋春一家之金額,被告陳學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伊看到賴秋春就先拿3,000元給她,而她的兒子、媳婦(即證人陳立忠、林雅惠)就各拿1,000元給他們(合計5,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62頁),惟證人賴秋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堅稱僅收到被告陳學良所交付之2,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40至41、190至191頁),而證人陳立忠、林雅惠亦證稱:僅各收到被告陳學良所交付之1,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224、227頁),復參以警方自證人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處所扣得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自僅能認定被告陳學良所交予證人賴秋春之賄款為2,000元,而其所交予賴秋春一家之金額合計為4,000元。

(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賴秋春明知被告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阿勇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等情,業據證人賴秋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選偵字第20號卷第46、191頁)。另證人陳樂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不知當時的情況比較危險,被告陳學良又一直叫伊一定要投給許阿勇,為讓已交付1,000元之陳學良覺得值得,故伊沒有拒絕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0頁);而證人田雅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被告陳學良來到廚房給伊1,000元,並叫伊投票給許阿勇,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就收下該1,000元拿去還債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5頁),足徵證人陳樂生、田雅蘭於當時明知被告陳學良各交付渠等1,000元係要請渠等投票支持許阿勇,仍基於默示之同意予以收受,縱證人陳樂生嗣因唯恐東窗事發,遂於翌日(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主動將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送交警方扣案(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99至102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雅蘭部分則已花用,復未另行提出1,000元予警方扣案),亦無解於其於收受當時係基於收賄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證人邱玉梅、劉玉銘、鍾玉蘭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學良到其等住處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並直接丟下賄款後,隨即離開家裡,其等當時根本無法反應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83、86、90、93、98、101頁),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且稱:被告陳學良當時是將錢丟過來,當時其等還在睡覺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頁),惟觀諸證人邱玉梅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始將其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證人劉玉銘及鍾玉蘭則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計6,000元主動送交警方扣案(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83至86、87至90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距其等收受上開賄款之時間均已逾1日,而證人邱玉梅係住於被告陳學良家隔壁,證人劉玉銘縱於收受當時要趕著上班,然其卻未囑其同居人鍾玉蘭即刻將該賄款退還或送交警方處理,竟仍將該賄款置於家中抽屜內等情,亦分據證人邱玉梅、劉玉銘證述明確(選偵字第20號卷第83、90頁),顯見證人邱玉梅、劉玉銘及鍾玉蘭均有充裕之時間將該等賄款為妥善之處置,卻仍存放家中置之不理,及至警方已對被告陳學良、許阿勇住處搜索並展開調查後,始將該等賄款主動送交警方扣案,若謂其等並無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意,孰人置信?再者,被告陳學良既係出於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之意而交付賄款,衡情亦無可能於收受之人尚不知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前即任意灑錢之理,是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所稱被告陳學良係於其等睡覺時將錢丟下等情,顯背離常情,應認被告陳學良係於其等均已知悉交付該等款項目的之情形下將之交予其2人,觀諸證人陳立忠、林雅惠係於陳立忠之母賴秋春已坦承犯行並經警於98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扣得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79至82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向警方坦承犯行,並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1時許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參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至17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賴秋春且稱其等與被告陳學良具有親戚關係(選偵字第20號卷第45頁),益徵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於知悉被告陳學良交付該等款項目的而予收受之情形下,猶不願主動交出賄款,其2人具有收受賄賂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意,至為灼然。縱上,被告陳學良就行賄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劉玉銘、鍾玉蘭、陳樂生、田雅蘭之部分,均已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應無疑義。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劉玉樞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學良係於伊正要洗澡時到伊住處,伊圍著浴巾自浴室走到客廳,被告陳學良即拿出現金2,000元並請伊及伊太太李麗妃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隨即離開,當時伊太太李麗妃在廚房,伊即告知李麗妃這是買票的錢,這錢不能動,然後伊就報警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至107頁),觀諸被告陳學良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證人劉玉樞家中行賄,而證人劉玉樞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同其妻李麗妃向警方提出檢舉並主動將賄款2,000元送交警方扣案(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91至98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益徵證人劉玉樞並無收受該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被告陳學良就行賄劉玉樞部分尚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

(三)被告許阿勇雖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4,000元予陳學良請其一家4口投票支持伊,亦未交付賄款8萬9,000元予陳學良要其發放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投票支持伊之對價,當時伊不必買票亦可當選,伊對於被告陳學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而被告陳學良嗣亦附和其詞,辯稱:伊並未收受被告許阿勇任何款項,但伊有拿自己的錢發放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伊與被告許阿勇都是泰雅族原住民,有點親戚關係,惟被告許阿勇並未要伊幫忙買票,是伊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許阿勇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住處,將千元鈔票4張計4,000元交予原住民議員選區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學良,作為請陳學良一家4口於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計有陳學良與其妻及其2子共4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選區內之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每票之對價1,000元,共計4,000元),被告陳學良明知許阿勇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係約其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被告許阿勇並同時向被告陳學良表示另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陳學良一家4口以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被告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其一家4口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且有可能願意支持許阿勇之選民共有89位,被告許阿勇即當場另行交付千元鈔票89張計8萬9,000元予被告陳學良,委請被告陳學良逐一發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每票之對價亦為1,000元)等情,迭據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選偵字第20號卷第7至9、14至17、161、163頁;98聲羈字第250號卷第6至9頁);而關於被告許阿勇交付上開9萬3,000元之日期,被告陳學良先於警詢時供稱:應是在98年11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記不清是那一天)(選偵字第20號卷第7頁),嗣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是從98年11月26日開始發放賄款,應是開始發放賄款前2、3日從被告許阿勇那裡拿到錢,以此推算自被告許阿勇處收到賄款之日期是在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選偵字第20號卷第161頁),至其對收到賄款之確切時間則於警詢及98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於下午1時許(選偵字第20號卷第7、15、16頁)。經核被告陳學良上開各次供述,其對於被告許阿勇確實交付賄款乙事前後供述一致,雖對於交付款項之日期前後所供不一,然被告陳學良當時已逾70歲,對於部分過往事項之記憶實難要求絲毫不差,況參酌證人即事前與被告陳學良溝通並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鍾孝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學良當時也記不得是25還是26日,至於25日、26日是被告陳學良自己推算講出來的。被告陳學良是以拿到錢到發出去的時間推算的。被告陳學良說拿到錢到發錢隔了2、3天,所以他推算是25或26日…」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其所證述被告陳學良當時之推算方式,與被告陳學良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相符,查被告陳學良既是從98年11月26日開始發放賄款,則以此往前推算2、3日,其收到被告許阿勇所交付賄款之日期,自應以其於98年12月8日

,而其確切時間則係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觀諸被告陳學良係本於發放賄款之時點推算收受被告許阿勇賄款之時點,足見其所推算之時間確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且查,被告許阿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該次競選期間僅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選偵字第20號卷第32頁),依卷附被告許阿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緊鄰被告許阿勇之住所所在之義興村馬胎,至當日下午1時29分許始轉換至新竹縣橫山鄉(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53頁),足徵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左右應位於其義興村住所附近;又被告許阿勇自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9分止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亦緊鄰被告許阿勇之住所所在之義興村馬胎,直至當日下午1時33分許始轉換至新竹縣橫山鄉(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53頁反面),亦足徵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左右位於其義興村住所附近,經核被告許阿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3日、24日下午1時許之所在位置,均與被告陳學良所供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之地點相符,足見被告陳學良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許阿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住處收到被告許阿勇所交付之賄款,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再者,被告陳學良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與被告許阿勇同時在庭,且檢察官曾讓其等當面對質,被告陳學良仍堅指賄款金額共計9萬3,000元確係被告許阿勇所交付,且其交付之時點在發放賄款前2、3日,足徵被告陳學良所供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之情節,並非無稽;而被告陳學良於原審審理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開始改稱伊係自掏腰包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云云(原審卷第95頁反面),然經原審質以為何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陳述差異如此之大時,其竟沉默不答(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益徵證人陳學良或恐於人情壓力而事後為附和被告許阿勇之說詞卻無法自圓其說之情;況證人陳學良於原審雖稱因為被告許阿勇曾經幫其做圍牆、涵管,因此始自掏腰包回饋被告許阿勇(原審卷第96頁、99頁反面),然其復證稱:伊每月都有領老人年金6,000元,伊有5個兒子,每個人每月最少給我1、2千元,有時年節小孩會給伊紅包1、2萬元,伊不喝酒、不抽煙,有開過心導管,所以自己有存錢,98年11月間,存款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證人鍾孝順於原審審理中且稱:被告陳學良本身沒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則以被告陳學良於當時之存款及經濟狀況,衡情自無超越其自身能力自掏腰包拿出高達8、9萬元之款項幫助被告許阿勇行賄之理,是被告陳學良嗣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然背離常情,自應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本件行賄之款項,係由被告許阿勇所交付之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陳學良既亦係設籍於原住民選區內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衡情被告許阿勇提供款項請陳學良幫忙行賄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時,亦無略過被告陳學良一家之理,是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被告許阿勇交付千元鈔票4張計4,000元予伊作為請伊一家4口於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之對價,伊有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等情,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等情,被告許阿勇所辯並未提供賄款,其對被告陳學良自掏腰包幫其買票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而被告陳學良嗣改稱:並未收受被告許阿勇任何款項,賄款係其自掏腰包,且係其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許阿勇之詞,亦無足採;而依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之情節觀之,自應認被告許阿勇就行賄被告陳學良4,000元部分,係基於對被告陳學良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賄款,而被告陳學良則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另被告許阿勇就其餘賄款8萬9,000元部分,則係承前揭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並與被告陳學良共同基於該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阿勇委請被告陳學良逐一發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之對價,要無疑義。

(四)被告許阿勇雖提出98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下午並未與被告陳學良見面,98年11月23日上午乃前往江瑞山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106號住處,由江瑞山之妻張玉英準備午餐,直至下午1時許始離開,而自泰崗至尖石鄉公所乃至其住處義興村馬胎車程至少2小時,此有證人張玉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為證;而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即在競選總部與幹部商討隔日正式開跑之行程及相關準備,直至下午1時許與陳榮光、李志松外出前往橫山、竹東一帶拜票,途中僅經過其內灣村中山街2段144號之家門,根本未至尖石鄉義興村之馬胎住處,此亦有證人陳榮光、李志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證,其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證人張玉英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阿勇的競選團隊於98年11月23日中午在其住處用膳,直至下午1時許始離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43、249頁),而證人陳榮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左右便與被告許阿勇、李志松於競選總部碰面,討論拜票事宜,且當天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於同日1點左右離開總部,3人搭乘同一部車一同前往橫山、竹東處所進行拉票活動,拉票活動大約3點多結束,其間並未見許阿勇與陳學良碰面(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志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與許阿勇在總部集合,到下午6時都有在一起,當天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約1點左右離開總部去橫山拜票看選民,只有1台車是伊、陳榮光及許阿勇3人,24日並未看到許阿勇與陳學良碰面,另25、26日也未見到陳學良(原審卷第90至92頁),惟被告許阿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該次競選期間僅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選偵字第20號卷第32頁),依卷附被告許阿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緊鄰被告許阿勇之住所所在之義興村馬胎,至當日下午1時29分許始轉換至新竹縣橫山鄉(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53頁),足徵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左右應位於其義興村住所附近,適與被告陳學良所供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之地點相符,而證人張玉英前揭所證被告許阿勇當時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106號,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證人陳榮光、李志松雖均證述98年11月24日並未見被告許阿勇與被告陳學良碰面,然其2人於當日是否均與被告許阿勇形影不離,已非無疑,觀諸被告陳學良所稱: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當時只有伊與許阿勇在場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8頁),而被告許阿勇自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9分止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緊鄰被告許阿勇之住所所在之義興村馬胎,直至當日下午1時33分許始轉換至新竹縣橫山鄉(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53頁反面),足徵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左右亦位於其義興村住所附近,亦核與被告陳學良所供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之地點相符,是徒以證人陳榮光、李志松上開所證98年11月24日並未見被告許阿勇與被告陳學良碰面之情,亦難以排除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左右在其義興村住所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學良之可能。從而,被告許阿勇所提出證人張玉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陳榮光、李志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查本院向嘉樂泰千診所函詢結果,雖得知被告陳學良曾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有至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99號之該診所看病診療,此有病歷資料及診治處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8頁),然此查詢結果,對本院犯罪之認定,並不生何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阿勇具狀請求本院為下述之調查:(一)傳喚證人即其妻張美英、助選人員徐美相、江仁義、李紅郎、彭漢正、陳粵中、田偉雄,以證明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25、26日下午1時未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之住處,無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學良、(二)傳喚證人即助選人員邱正文、田仲華,以證明被告陳學良於偵查中所述在北角吊橋旁之竹屋集合之日係98年11月25日,而非98年11月23、24或26日、(三)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良,以證明被告許阿勇並未交付賄款、(四)傳喚證人宋曉涵,以證明被告許阿勇遭人冒用名義進行賄選及經人檢舉賄選等事係被告許阿勇之競選對手謝應隆一手策劃、(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梅花派出所函查關於本件檢舉人申請檢舉賄選獎金而獲核准或駁回之相關文件;准予閱覽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筆錄,以究明該批秘密證人與承辦員警是否為同一批人,員警是否為獲取高額檢舉獎金而要被告陳學良為不實之供述或與被告陳學良共謀詐取檢舉獎金而為不實之供述、(六)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鈔票究竟有無被告許阿勇之指紋進行指紋鑑定,及進行被告許阿勇之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許阿勇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學良。惟查:

(一)本件被告許阿勇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學良之地點係在被告許阿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 號住處,並非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住處,交付之時間則係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並非同年月25、26日,均業如前述,而被告許阿勇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其妻張美英、助選人員徐美相、江仁義、李紅郎、彭漢正、陳粵中、田偉雄,係欲證明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25、26日下午1時未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之住處,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助選人員邱正文、田仲華,係欲證明被告陳學良於偵查中所述在北角吊橋旁之竹屋集合之日係98年11月25日,而非98年11月23、24或26日,經核其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學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許阿勇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又證人宋曉涵縱曾聽聞案外人謝應隆與他人論及被告許阿勇所涉之本案係謝應隆所為,亦不過係證人宋曉涵以聞自被告許阿勇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證詞而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本件秘密證人之身分為何、是否因檢舉本件賄選案件而獲得高額之檢舉獎金,均與被告陳學良是否因遭脅迫或利誘而為不實之供述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況本院認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梅花派出所函查關於本件檢舉人申請檢舉賄選獎金而獲核准或駁回相關文件或准予被告閱覽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筆錄之必要。

(五)至本件扣案之鈔票於流通或查扣過程中業經多人接觸,且扣案迄今已近1年,實難以再進行其上指紋之鑑定;再查,測謊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縱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考,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許阿勇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證據;況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予以研判,認被告許阿勇犯罪事證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鈔票進行被告許阿勇之指紋鑑定,及進行其測謊鑑定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是核被告許阿勇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陳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二)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阿勇向被告陳學良及透過被告陳學良向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暨被告陳學良應被告許阿勇所求向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均係為求被告許阿勇能於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原住民議員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為之(其中就行賄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部分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就行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部分則已達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其等行賄之地點,均僅相隔數戶人家,行賄之時間落於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以及同年月26日下午至同年月27日下午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數個行賄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同一選區投票結果之公正),分別成立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行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部分,其等除行求賄賂外,甚且與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其等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阿勇與被告陳學良就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學良就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學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許阿勇、陳學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許阿勇與被告陳學良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9頁第10至12行),惟於事實欄記載「許阿勇與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許阿勇於98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許阿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住處,由許阿勇向陳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許阿勇即當場交付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9萬3,000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5行),似認被告許阿勇就9萬3,000元中行賄被告陳學良4,000元部分,亦在其2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內,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學良收受賄賂(即被告許阿勇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三)原判決認被告許阿勇向陳學良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投票權人所為行賄行為,及被告陳學良向原判決附表所示投票權人所為行賄行為,均屬集合犯(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亦有未合。(四)原判決認其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未允諾投票予被告許阿勇,尚有未洽;且被告許阿勇、陳學良行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就何者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何者已達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均未敘明理由,顯有疏漏。(五)證人邱玉梅、劉玉銘、鍾玉蘭、陳樂生、田雅蘭、劉玉樞均係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且除田雅蘭外,均已交出賄款,原判決就其等到案過程之描述,均與實情不符。(六)原判決就被告陳學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於論罪部分未敘明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疏漏。

(七)本件證人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就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劉玉銘、鍾玉蘭則未據起訴,另證人劉玉樞則不構成犯罪,且除證人田雅蘭外,均已交出賄款並經警查扣在案,上開證人所交出且已扣案之賄款計1萬7,000元,以及證人田雅蘭所收受但未經扣案之賄款1,000元,亦均係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除證人田雅蘭所收受之部分外,均已於本件扣案,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詳後),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就上開扣案之1萬7,000元,漏未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之1,000元,亦漏未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亦有未洽。(八)本件被告許阿勇委請被告陳學良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交付之金額為8萬9,000元(扣除陳學良一家4口部分),扣除其2人已交付之賄款1萬8,000元,以及已扣案由其2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3萬9,000元外,尚有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3萬2,000元未予扣案,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亦有未當。被告陳學良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收受許阿勇交付之任何款項,並主張其警詢時基於違法詢問所為之自白、證述,及基於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現金3萬9,000元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許阿勇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對於被告陳學良及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與被告陳學良認罪、自白之範圍不同,且被告許阿勇身為新竹縣尖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攸關鄉民之福祉甚大,在鄉民心中其地位份量亦屬非輕,其在民風純樸、農業為主之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地區從事賄選,犯罪之影響及危害較一般人為重,其並與被告陳學良共同謀議賄選,敗壞選風尤甚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學良、許阿勇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良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及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8(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阿勇、陳學良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陳學良竟收受賄賂,並與被告許阿勇共同行賄他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然被告陳學良犯後就行賄部分坦承個人部分之犯行,就收賄部分否認犯行,被告許阿勇犯後則始終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酌被告陳學良收賄金額、被告許阿勇與被告陳學良行賄之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學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許阿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另被告陳學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阿勇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被告陳學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公訴人就被告許阿勇部分雖具體求刑6年,然本院認量處被告許阿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戒之效。再查被告陳學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5頁),且為善良質樸之原住民,其因與被告許阿勇同屬泰雅族山胞,彼此有故舊親誼關係,冀求許阿勇能順利當選,一時糊塗觸犯本案之罪,固屬非是,然本案乃因其於獲案之初,自白完整之犯行,繳出準備投票行賄之現金,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方使案情水落石出,復於偵審期間供承投票行賄之犯行在卷,已見其衷心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且依本院審理期間所見,其年紀老邁,身體嬴弱,已不堪入監服刑,本院爰認其所受之本案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就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劉玉銘、鍾玉蘭則未據起訴,另證人劉玉樞則不構成犯罪,且除證人田雅蘭外,均已交出賄款並經警查扣在案,上開證人所交出且已扣案之賄款計1萬7,000元,以及證人田雅蘭所收受但未經扣案之賄款1,000元,亦均係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除證人田雅蘭所收受之部分外,均已於本件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許阿勇委請被告陳學良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交付之金額為8萬9,000元,扣除其2人已交付之賄款1萬8,000元,以及已扣案由其2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3萬9,000元外,尚有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3萬2,000元未予扣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是被告陳學良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未扣案)4,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其等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1萬7,000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3萬9,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1,000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3萬2,000元,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對方連帶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阿勇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議員選區)候選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許阿勇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許阿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住處,由被告許阿勇向被告陳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被告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被告許阿勇即當場交付被告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9萬3,000元(含被告陳學良一家4口所應取得之賄款4,000元部分)。嗣被告陳學良再持其中之8萬9,00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而附表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知被告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阿勇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因認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附表二部分另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許阿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及與被告陳學良間並無仇怨、金錢糾紛等情,以及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許阿勇之證述,與被告許阿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之基地台及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賄款仟元鈔票3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訊據被告許阿勇矢口否認對於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賄款8萬9,000元予陳學良要其發放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投票支持伊之對價,當時伊不必買票亦可當選,伊對於被告陳學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而被告陳學良就其對於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拿自己的錢發放予附表二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伊與被告許阿勇都是泰雅族原住民,有點親戚關係,惟被告許阿勇並未要伊幫忙買票,是伊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賄彭秀蘭部分,被告陳學良固於

時許,伊用家裡的電話打給彭秀蘭叫她來伊住處,彭秀蘭就與她兒子一起來,是她兒子載彭秀蘭來,彭秀蘭1個人走進來,伊就問彭秀蘭家裡有幾個人,彭秀蘭說有5個,伊就拿5,000元給彭秀蘭,並跟彭秀蘭說要投票給許阿勇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於98年11月26日晚上5、6點之後,伊用家用電話打彭秀蘭室內電話,叫她來伊住處,然後她就來了,伊拿5,000元給她,請她幫忙投票給被告許阿勇,彭秀蘭說她家有5票,所以伊拿給她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彭秀蘭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供稱:伊當時與伊先生去送甜柿,並未見到被告陳學良,更無從收取賄款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205頁)。縱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蘭之夫陳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家到被告陳學良家需時多久?)騎車大概要5、6分鐘。騎車比開車快,因為是上坡的山路」、「(對於被告陳學良說98年11月26日下午6、7時,你太太彭秀蘭有去被告陳學良家收了5,000元,他所述是否實在?)這我不清楚。我就去採甜柿不在家」、「(因為你家到被告陳學良家,騎車不過5、6分鐘,來回也才1、20分鐘,有無可能你太太過去被告陳學良家?)這我不清楚。我作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到」、「(所以你無法排除你太太有在那段時間有去被告陳學良家的可能?)應該她沒有去」、「(98年11月26日晚上6、7點你與你太太是否一直在一起?)我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足見其並無法明確肯定同案被告彭秀蘭並未前往被告陳學良家中,而不足為同案被告彭秀蘭有利之認定,然依證人陳傳輝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資為足以擔保被告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賄鍾瑞光部分,被告陳學良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98年11月27日早上,是在鍾瑞光家中,當時只有鍾瑞光1 人在家,伊拿錢給鍾瑞光,並跟鍾瑞光說幫許阿勇忙,投許阿勇票,伊拿給鍾瑞光6,000元,因為伊問鍾瑞光有幾票,鍾瑞光說有6票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是在鍾瑞光的家裡拿錢給鍾瑞光,日期忘記了,但是是在早上約6點多,(拿給鍾瑞光)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惟同案被告鍾瑞光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供稱:其一家確實有6票,98年11月27日早上起床吃完飯就前往尖石鄉梅花村407地號之果園,約下午1時許回家,吃完中餐又前往果園工作,當天根本未見到被告陳學良,無從收取賄款等語(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光之妻徐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陳學良給鍾瑞光錢,當天早上鍾瑞光在果園,伊在菜園,鍾瑞光與被告陳學良之間並無不愉快,家裡有6個有投票權之人,平常與陳學良並無不愉快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因證人徐美玉與鍾瑞光並未在同一工作地點工作,其所證述當天並未看到被告陳學良給鍾瑞光錢乙節,不無迴護同案被告鍾瑞光之嫌而不足為鍾瑞光有利之認定,然僅以證人徐美玉所述:鍾瑞光與被告陳學良之間並無不愉快,其家中確有6個有投票權之人等節,亦不足以擔保被告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賄陳清發部分,被告陳學良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98年11月27日早上,在陳清發家中,當時陳清發與他兒子在家,伊跟陳清發表示一起來幫許阿勇,伊拿給陳清發2,000元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也是早上,約7點多,陳清發快要出門的時候,在陳清發家裡拿錢給他的,(拿給陳清發)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惟同案被告陳清發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供稱:該段時間伊早出晚歸幫忙雲天寶助選,且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陳學良,只有於98年9月伊為了鄉長選舉去拜託他,伊才有去找過他,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陳學良見過面,伊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發之司機龍錦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下旬開始,陳清發主動到雲天寶家裡,表示這次鄉長選舉他願意幫忙,鄉長就歡迎他,之後陳清發就坐伊的車到石磊,直到正式選舉前,伊不敢說每天,但大部分的時間都跟伊在一起,但確切的日期陳清發是否有坐伊的車子,伊不能確定,98年11月27日早上無法確定有無搭載陳清發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足見其並無法明確肯定同案被告陳清發於98年11月27日早上確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而不足為同案被告陳清發有利之認定,然依證人龍錦良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資為足以擔保被告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許阿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及與被告陳學良間並無仇怨、金錢糾紛等情,以及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許阿勇之證述,與被告許阿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之基地台及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賄款仟元鈔票39張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陳學良就附表二所示行賄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遽依被告陳學良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許阿勇、陳學良有附表二所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許阿勇、陳學良有附表二所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2人被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阿勇、陳學良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經詳察,徒以被告陳學良之唯一自白,即遽行認定被告許阿勇、陳學良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5、7(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與被告陳學良認罪、自白之範圍不同,且被告許阿勇身為新竹縣尖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攸關鄉民之福祉甚大,在鄉民心中其地位份量亦屬非輕,其在民風純樸、農業為主之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地區從事賄選,犯罪之影響及危害較一般人為重,其並與被告陳學良共同謀議賄選,敗壞選風尤甚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學良、許阿勇量刑過輕,及被告陳學良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許阿勇交付之任何款項,並主張其警詢時基於違法詢問所為之自白、證述,及基於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現金3萬9,000元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許阿勇上訴意旨否認對於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5、7(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其認事用法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5、7(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以符法制。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許阿勇、陳學良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及被告許阿勇、陳學良被訴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其餘部分不得上訴。被告許阿勇、陳學良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之98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較為可採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伊於98年11月26日晚上大約6、7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所交付具│賄          款│備        註│
│    │            │          │有投票權│              │            │
│    │            │          │之選民  │              │            │
├──┼──────┼─────┼────┼───────┼──────┤
│ 1  │98年11月26日│新竹縣尖石│邱玉梅  │4,000元       │邱玉梅部分業│
│    │下午3時許   │鄉梅花村3 │        │(已扣案)    │經檢察官以98│
│    │            │鄰梅花42號│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31號、99年度│
│    │            │          │        │              │選偵字第12、│
│    │            │          │        │              │16號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
├──┼──────┼─────┼────┼───────┼──────┤
│ 2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賴秋春  │賴秋春2,000 元│賴秋春、陳立│
│    │上午7 時許(│鄉梅花村3 │陳立忠  │(已扣案)    │忠、林雅惠部│
│    │起訴書誤載為│鄰梅花65號│林雅惠  │陳立忠1,000 元│分業經檢察官│
│    │上午6 時許)│          │        │(已扣案)    │以98年度選偵│
│    │            │          │        │林雅惠1,000 元│字第31號、99│
│    │            │          │        │(已扣案)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12、16號緩起│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3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劉玉銘、│劉玉銘2,000 元│劉玉銘、鍾玉│
│    │上午7 時許  │鄉梅花村3 │鍾玉蘭  │(已扣案)    │蘭部分未據起│
│    │            │鄰梅花57號│        │鍾玉蘭4,000 元│訴          │
│    │            │          │        │(已扣案)    │            │
├──┼──────┼─────┼────┼───────┼──────┤
│ 4  │98年11月26日│新竹縣尖石│陳樂生、│陳樂生1,000 元│陳樂生、田雅│
│    │下午6 時許(│鄉梅花村3 │田雅蘭  │(已扣案)    │蘭部分業經檢│
│    │起訴書誤載為│鄰梅花64號│        │田雅蘭1,000 元│察官以98年度│
│    │98年11月27日│          │        │(未扣案)    │選偵字第31號│
│    │上午)      │          │        │              │、99年度選偵│
│    │            │          │        │              │字第12、16號│
│    │            │          │        │              │緩起訴處分確│
│    │            │          │        │              │定          │
├──┼──────┼─────┼────┼───────┼──────┤
│ 5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劉玉樞  │2,000 元      │劉玉樞並無收│
│    │下午5 時30分│鄉梅花村3 │        │(已扣案)    │受該賄款而許│
│    │許          │鄰梅花56號│        │              │以其投票權為│
│    │            │          │        │              │一定行使之犯│
│    │            │          │        │              │意,並隨即於│
│    │            │          │        │              │同日下午6 時│
│    │            │          │        │              │35分許偕同其│
│    │            │          │        │              │妻李麗妃將該│
│    │            │          │        │              │賄款送交警方│
│    │            │          │        │              │扣案,致許阿│
│    │            │          │        │              │勇、陳學良就│
│    │            │          │        │              │此部分僅止於│
│    │            │          │        │              │共同對於有投│
│    │            │          │        │              │票權之人行求│
│    │            │          │        │              │賄賂而約其投│
│    │            │          │        │              │票權為一定行│
│    │            │          │        │              │使之階段    │
└──┴──────┴─────┴────┴───────┴──────┘
附表二:
┌──┬───────────────────────┬──────┐
│    │  起  訴  書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被 訴 法 條 │
│    │時        間│地      點│所交付具│賄      款│            │
│    │            │          │有投票權│          │            │
│    │            │          │之選民  │          │            │
├──┼──────┼─────┼────┼─────┼──────┤
│ 1  │98年11月26日│新竹縣尖石│彭秀蘭  │5,000 元  │公職人員選舉│
│    │晚上6、7時  │鄉梅花村3 │        │(未扣案)│罷免法第99條│
│    │            │鄰梅花59號│        │          │第1 項      │
│    │            │(陳學良住│        │          │            │
│    │            │處)      │        │          │            │
├──┼──────┼─────┼────┼─────┼──────┤
│ 2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鍾瑞光  │6,000 元  │同    上    │
│    │早上某時    │鄉梅花村1 │        │(未扣案)│            │
│    │            │鄰梅花32號│        │          │            │
├──┼──────┼─────┼────┼─────┼──────┤
│ 3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陳清發  │2,000 元  │同    上    │
│    │上午        │鄉梅花村3 │        │(未扣案)│            │
│    │            │鄰梅花8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