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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盈邱忠義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告
癸○○

      寅○○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議員選區)候選人,其為求能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於98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丁○○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44 號住處,由丁○○向辛○○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辛○○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丁○○即當場交付辛○○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萬3, 000元,辛○○明知丁○○所交付9 萬3,000 元內之4,000 元部分,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丁○○。

二、辛○○取得上開8 萬9000元賄款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附表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辛○○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丁○○,附表編號4 、8 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未允諾投票予丁○○。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辛○○住處逕行搜索,辛○○即交出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千元鈔票39張,合計共3 萬9,000 元扣押在案,再依辛○○供述拘提丁○○到案,並通知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鍾玉蘭、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等人,賴秋春交出賄款2000元、劉玉樞交出之賄款2000元、劉玉銘交出賄款6000元、陳立忠交出賄款1000元、林雅惠交出賄款1000元、陳樂生交出賄款1000元、邱玉梅交出賄款4000元,而循線查獲,辛○○並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辛○○於98年11月28日在橫山分局所為陳述及偵訊中證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98年台上第105 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認:

(一)查證人辛○○在橫山分局所為陳述,就收受被告丁○○之賄款之大致過程證述明確,且該部分與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並無遭受員警脅迫之情形(詳見後述),反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綜觀其證述過程多所隱瞞且有充滿矛盾之處(詳見後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顯較警詢中證述不可信,因認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本件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所述,應認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其他證人證言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⑴我否認有賄選的行為,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9 萬3000元交付辛○○。⑵與庚○○、甲○○二人在98年11月24日從上午10點30分起在競選總部開會商討有關翌日競選活動應如何宣傳、造勢、車隊集結遊行等事宜,直到當天下午1 點30分左右才離開競選總部,之後該二人又陪同丁○○至橫山鄉等地,所以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有不在場證明。

⑶我沒有要被告辛○○自己掏腰包幫我買票,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辛○○要自己掏腰包買票云云。經查:

(一)丁○○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另被告辛○○有交付款項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選民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劉玉銘、鍾玉蘭、陳樂生、田雅蘭、劉玉樞等人於警詢中、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扣案賄款39000 元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至被告丁○○辯稱並未賄選,該等賄款乃被告辛○○自掏腰包出錢賄選,其對於丁○○賄選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庭之歷次證述得見,①證人辛○○於98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擔任新竹縣議員候選人丁○○服務處何職位?)沒有,但丁○○有找我幫忙梅花1-3 鄰固樁買票。(問:上記這些現金買票錢係何人提供?)是候選人縣議員丁○○拿給我的。(問:縣議員候選人丁○○於何時、何地拿多少買票錢給你?)丁○○是於98年11月25、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93000 元給我。(問:丁○○拿現金93000 元要你從事何用處?)丁○○將該現金請我發放給我住居所(梅花1-3 鄰)之鄰居,每人1000元現金,拿到的並要投給丁○○。(問: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你帶同警方至住處將所剩餘之賄選金錢39000 元並主動提供交由警方,該現金是否為丁○○拿給你所發放之賄選金錢?)是的沒有錯。(問:丁○○將93000 元賄選金錢,是否有按名冊來發放?)沒有,事先有大概調查住家鄰居有多少人欲支持他,於是才向丁○○說有九十幾個,所以丁○○就拿93000 元給我,用這些錢進行賄選買票所調查之這些人。(問:當時丁○○拿93000 元之現金,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 人在場,沒有其他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②證人辛○○於98年11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買票的這些錢是從何處來的?)是從丁○○那邊來的。(問:丁○○何時、何地將錢交給你?)地點是在丁○○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為何拿到丁○○家?)因為我們有一些親戚關係,所以丁○○叫我到他家裡,是我剛好經過丁○○的準備要活動的現場,丁○○就跟我說下午1 時到他家裡去,我下午1 時就到丁○○家。(問:當時丁○○家有誰在?)他一個人與他太太在。(問:當時候丁○○是如何跟你說?)丁○○說我們是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就問我附近的人可以幫多少,可以幫多少,我說大約93票可能有,丁○○就拿錢給我。(問:丁○○從何處拿錢給你?)丁○○家有2 樓,丁○○上他家2 樓去,然後從2樓拿錢給我。(問:你與丁○○說有93票,你是否有給丁○○名冊?)沒有名冊,因為我算鄰居大約有幾個人,鄰居我都熟。(問:丁○○拿多少錢給你?)93000 元。(問:丁○○拿93000 元給你是要你幫他辦活動?)不是。(問:是否是要你幫他插旗子?)也不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③證人辛○○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問:丁○○交給你的九萬三千元是做什麼用?)拉票。(問:是否是讓你行賄梅花村1 至3 鄰的選民?)對。(問:丁○○何時交現金給你?)在他義興村的家裡。(問:丁○○只有一個住所?)就我所知是只有一個住所。(問:丁○○的錢是一次交還是分次交?)一次給我。(問:丁○○交錢的時間是你第一次賄選前多久?)我不記得了。(問:你拿到丁○○的錢當天就去找癸○○買票?)沒有。」(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6 頁至第9頁)。④另證人辛○○於98年12月8 日偵訊中證述:「(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5日向丁○○拿錢?)應該是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丁○○那邊拿到錢,我應該是拿到錢後隔2 天從丁○○那邊拿到錢(註應為「開始發票」之誤)。(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4日從丁○○那邊拿到錢?)我真的不確定,我確實是在發錢給癸○○前2 、3 天從丁○○那邊拿到錢。應該是在丁○○準備活動的那一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24日。(問:所以你從丁○○收到的款項是在98年11月23、24日?)是的。(問:當天為何會經過丁○○的活動地點?)因為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無聊帶我孫子下去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問:你拿到錢的當天早上是在何處遇到丁○○?)我早上大約快8點遇到丁○○,當時丁○○他們在集結,我是在尖石鄉公所有一個竹屋那邊,就是北角吊橋那附近。(問:你去到丁○○家,丁○○家在何處?)是在義興村那邊,丁○○家裡。(問:義興村與嘉樂村距離如何?)一座橋進去左邊是嘉樂村,右邊是義興村。(問:是否有幫丁○○買票?)是的。(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丁○○給我的,當天在尖石鄉竹屋那邊開始活動的時候,我遇到丁○○,丁○○叫我下午去他家,丁○○說『你大概在1 、2、3 鄰那邊估計有幾票』我說大概有93票,丁○○拿了93000 元給我。(問:你是在當天的下午去丁○○家拿?)是的。他家在義興村馬胎那邊。(問:是否記得是何日?)我記得是在丁○○活動的時候,剛才丁○○說是在25日正式開始活動,大概是開始活動的時間,因為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排隊,我真的不記得是那一天。(問:本次選舉為何幫丁○○買票?)因為我太太說我與丁○○有點親戚關係,所以我太老實了,有次丁○○來我家裡,跟我講說『幫我一下』,我說幫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經仔細核對上開證人辛○○證述得見,其對於被告丁○○確實交付賄款一事前後證述一致,至雖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辛○○已超過七十歲,對於部分過往事項之記憶實難要求清晰記憶絲毫不差,況參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得見:「(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被告辛○○與你溝通時,他所提到被告丁○○交錢給他的時間、地點、情況為何?)答:被告辛○○當時也記不得是25還是26日,至於25日、26日是被告辛○○自己推算講出來的。被告辛○○是以拿到錢到發出去的時間推算的。被告辛○○說拿到錢到發錢隔了二、三天,所以他推算是25或26日。地點是在被告丁○○的住居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2 段144 號。被告辛○○說現場只有他跟被告丁○○二人。」、「(問:被告辛○○有無陳述到93000 元的賄款金額是如何計算來的?)答:他是以該地區內有投票權的人頭計算出來的。至於人頭的計算是被告辛○○自己統計出來後,跟被告丁○○講,被告丁○○再以每票壹仟元的價格,交付總共93000 元的賄款給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由證人丑○○證言亦得見,當時被告辛○○雖無法清晰說明收到賄款之時間,但是證人辛○○乃本於發放賄款之時點推論收受丁○○賄款之時點,亦即證人辛○○其所推論之時間確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時間、地點,況證人辛○○對於賄款金額為9 萬3 千元及賄款確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在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庭時供述一致。甚者,證人辛○○於98年12月8 日偵訊中,乃與被告丁○○同時在庭,且檢察官當庭曾讓被告與辛○○當面對質,辛○○仍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辛○○證述乃被告丁○○央求幫忙賄選且賄款來自於被告丁○○一事應可採信。

⑵至證人辛○○雖事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該等賄款乃其自掏腰包進行行賄,其於警詢中會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乃因當時遭到員警不當之脅迫一事,經本院職權一一傳訊參與本件搜索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結果如下:①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在被告辛○○住處搜索時,是否你或其他人要被告辛○○承認,不然要關好幾年,說你們有證據,要被告辛○○指證賄款是來自被告丁○○,還說錢上面的有被告辛○○的手印?)答:我不清楚這段。我沒有這樣跟被告辛○○說。」、「(問:為何會去被告辛○○住處搜索二次?)答:因為我在橫山分局跟被告辛○○聊幾句的時候,他聽不懂,他跟我笑一下,後來有會講母語的警員去跟被告辛○○溝通,被告辛○○比較沒有心防,可能被告辛○○有跟那個警員講,所以才又去被告辛○○住處搜第二次。」、「(問:所以晚上六點多到七點多那次,沒有搜到東西,有先將被告辛○○帶到橫山分局,後來在橫山分局由講母語的警員與被告辛○○溝通後,才又在晚上十一點多去被告辛○○住處搜索,才搜到現金?)答:整個流程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背面),由證人丙○○證述得見於搜索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辛○○為任何脅迫之語言,反而為使被告辛○○對於整個訊問內容可以妥適明白,還由會講原住民母語之員警與被告辛○○溝通案情,亦得見員警並無施以脅迫之情形。

②證人即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有參與在被告辛○○住處的二次搜索?)答:有。第二次我們只有在被告辛○○家門口,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們有一位偵查佐子○○陪同被告辛○○進去屋內,扣押被告辛○○所提出的39000 元,那是被告辛○○帶著子○○進屋內,被告辛○○到他的房間裡面,從掛在房間裡面褲子的口袋拿出來的。」、「(問:到被告辛○○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的情形,就是第一次沒有扣到東西,然後帶回橫山分局,經由講母語的警員與被告辛○○溝通後,被告辛○○承認,才又回被告辛○○住處執行第二次的搜索,才扣到39000 元的現金?)答:是。」、「(問:你們承辦的警員或調查員有無人向被告辛○○講恐嚇的話要他承認?)答:我沒有跟他講,也沒有聽到有人跟他這樣講。我是有拿選舉罷免法的相關條文給被告辛○○看,有跟他提示說如果他自白的話,可能會有減輕其刑的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由證人壬○○證述亦得見本件於搜索及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脅迫之情事,且行賄剩餘之賄款乃被告辛○○自行提出,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到脅迫之情事。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被告辛○○涉及賄選的案子你參與偵辦的情形為何?)答:因為當時秘密證人是到我們尖石分駐所辦公室告發,二至三位的秘密證人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秘密證人筆錄製作完畢後,我就向所長報告,所長有跟橫山分局報告。當時第一次搜索被告辛○○住處,我沒有參與,原本我也不知道第一次搜索後被告辛○○有被帶到橫山分局,我當時可能還在做另一位秘密證人的筆錄。後來因為分局偵查隊打電話到我辦公室通知我去橫山分局辦公室,我過去後,他們請我跟被告辛○○作溝通,當我看到被告辛○○時,被告辛○○看到我時,他整個人是卸下心防的,我跟他說有證人指認被告辛○○幫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丁○○買票,我有告知他如果是事實,他就承認,如果他承認,對於他的刑責一定有影響,我當時跟他溝通蠻長的一段時間,因為當時被告辛○○也擔心全部講出來是否會害到人家,且如果把候選人被告丁○○講出來,對被告丁○○也不好意思,因為他說他跟被告丁○○有姻親的關係,後來被告辛○○就講說被告丁○○是給他93000 元,行賄買了一些,剩下39000 元。我問他剩下的39000 元在何處,被告辛○○告訴我說放在家裡,我問他是否願意帶領警員起出剩下的39000 元,他說他願意,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帶被告辛○○回他家去起出剩下的39000 元。」、「(問:你原來是否認識被告辛○○?)答:我們是鄰居。我跟被告辛○○住同一村。」、「(問:你跟被告辛○○鄰居多久?)答:被告辛○○是從小看我長大的。我今年四十四歲,所以我跟他鄰居四十幾年了。我跟他很熟,他把我當作自己的兒子。」、「(問:你在跟被告辛○○溝通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被警察恐嚇要他一定要承認,不然會被關很久?)答:當時沒有。」、「(問:你有無要被告辛○○去指認錢是來自被告丁○○?)答:沒有。我當時跟被告辛○○溝通就說只要他呈現事實就好,他在溝通的過程中,被告辛○○就自己講到說錢是被告丁○○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由證人丑○○證述得見,本件被告辛○○供出行賄款項來自丁○○乃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況依被告辛○○與員警丑○○之長久情誼,其於丑○○面前應不至於承受重大精神壓力,相反而言,其於此種相對信賴之環境下,應處於較為放鬆之狀態,而其於此種狀態下所為證述(即指稱賄款源自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綜上三位證人證述得見,本件被告辛○○於警詢中並未受到任何不當脅迫,甚者,於員警承辦本件過程中,為確保證人辛○○清楚瞭解詢問內容,尚委請熟悉原住民語言之員警丑○○協助進行詢問證人辛○○,是證人辛○○辯稱其乃因受到脅迫方才供出賄款來自於被告丁○○一事應屬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應無足採。再者,證人辛○○雖稱該等款項乃自掏腰包一事,然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辛○○:「(問:為何針對被告丁○○的部分,你在偵查中及在本院的陳述差異如此大?)證人辛○○:(不答)」(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由辛○○此一在庭作證時,一度無法回答此一說法之差異時,亦得見其或恐於人情壓力而事後為維護被告丁○○說詞卻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況證人辛○○雖稱因為被告丁○○曾經幫其做圍牆、涵管,因此方才自掏腰包回饋被告丁○○,然依據證人辛○○證述:我每月都有領到老人年金6000元,我有五個兒子,每個人每個月最少給我一、二千元,有時年節小孩會給我紅包一、二萬元,我不喝酒、不抽煙,有開過心導管,所以自己有存錢,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存款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辛○○本身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然以被告辛○○於當時之存款及經濟狀況,應無超越其自身能力自掏腰包拿出高達9 萬3 千元之款項幫助被告丁○○行賄之理,是被告辛○○此一說法亦違常情。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尚提及自己的部分有收到4000元投票賄款(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 頁、第14頁),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辛○○先是推稱好像沒這樣講過,繼之默而不答(見院卷第203 頁),若本件賄款係被告辛○○自掏腰包所出,則被告辛○○豈有自己出錢向自己賄選之可能?益徵被告辛○○於本院改稱賄款係其自掏腰包、並非被告丁○○所交付一節,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得見,本件行賄款項均來自於被告丁○○而非證人辛○○自掏腰包出資行賄。

⑶至被告丁○○提出98年11月24日下午並未與被告辛○○見面,乃與庚○○、甲○○外出前往拜票活動,其有不在場證明一事云云,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1月24日早上10時左右便與被告丁○○、甲○○於競選總部碰面,討論拜票事宜,且當天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於同日一點左右離開總部,三人搭乘同一部車一同前往橫山、竹東處所進行拉票活動,過程中被告丁○○並未回到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44 號,拉票活動大約三點多結束,期間並未見丁○○與辛○○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1月24日早上8 時與丁○○在總部集合,到下午6 時都有在一起,當天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約一點左右離開總部去橫山拜票看選民,只有一台車是我、庚○○及丁○○三人,24日並未看到丁○○與辛○○碰面,另25、26日也未見到辛○○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 頁),雖證人二人均證述24日並未見被告丁○○與被告辛○○碰面,然據被告辛○○證述:丁○○交付賄款當時只有丁○○及辛○○在場等語,是既然當場並無他人在場,則證人二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未與辛○○見面並交付賄款,況如前所述,本件證人辛○○並無法確認收受賄款之時間,縱證人二人均於證述時明確證述24日下午1 時被告丁○○並未與辛○○碰面,亦無從以此推翻被告丁○○確有交付賄款與辛○○之事實;再者,證人二人於競選期間分別擔任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副召集人,與被告丁○○有一定情誼,是證人二人所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應為維護被告丁○○之詞,其等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進而稽諸上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虛詞,被告丁○○確曾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欲向選民行賄而交付9 萬3000元予被告辛○○收受,嗣被告辛○○對於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賄款,使有投票權人於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丁○○,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就行賄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收賄部分,並辯稱:我承認有發放賄款,但那些錢是我自己的。我幫被告丁○○發那些選舉的錢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庭中均明確供述9 萬3000元之賄款來自於被告丁○○且其中4000元屬於其收受之賄款,其事後改稱賄款並非來自丁○○乃自掏腰包,為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詳如前所述,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收取賄款金額為4000元,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 頁),若被告果真自掏腰包行賄,無理由還需多此一舉行賄自己,是被告辛○○更異前詞辯稱乃自掏腰包且並未收賄一事,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預備行賄之賄款39000 元在卷可佐,是被告行賄及收賄之犯行,應足認定之。

三、被告癸○○、寅○○、戊○○部分:訊據被告癸○○、寅○○及戊○○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癸○○辯稱:我那時跟我先生去送甜柿,並未見到被告辛○○,更無從收取賄款云云。被告鐘瑞光則辯稱:根本當天並未見到被告辛○○,無從收取賄款云云。另被告戊○○則辯以:該段時間我早出晚歸幫忙雲天寶助選,且我也沒有看到辛○○,只有九月多我為了鄉長選舉去拜託他,我才有去找過他,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丁○○見過面。我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我有不在場證明。經查:

(一)①就被告癸○○收賄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我於98年11月26日晚上大約6 、7時許,癸○○是我用家裡的電話打給她家裡的電話叫她來我家裡,電話中我只跟她說請她來我家裡,癸○○就與她兒子一起來,是她兒子載癸○○來,我兒子約30多歲,癸○○一個人進到我家,我就問癸○○家裡有幾個人,癸○○說有5 個,我就拿5000元給癸○○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11月26日晚上5 、6 點之後,我用家用電話打被告癸○○室內電話,叫她來我家,然後她就來了,我拿五千元給她,請她幫忙投票給被告丁○○。癸○○說她家有五票,所以我拿給她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背面)。

②另就被告寅○○收賄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訊中證述:98年11月27日早上,是在寅○○家中,當時只有寅○○一人在家,我拿錢給寅○○,並跟寅○○說幫丁○○忙,投丁○○票,我拿給中瑞光6000元,因為我問寅○○有幾票,寅○○說有6 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證人辛○○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被告寅○○的家裡拿錢給被告寅○○,日期忘記了,但是是在早上約六點多,(拿給被告寅○○)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③就被告戊○○收賄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偵訊中證述:98年11月27日早上,在戊○○家中,當時戊○○與他兒子在家,我跟戊○○說我們來幫丁○○,我拿給戊○○2 千元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也是早上,約七點多,他快要出門的時候,在被告戊○○家裡拿錢給他的。(拿給被告戊○○)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綜上所述,證人辛○○對於交付賄款予癸○○、寅○○及戊○○一事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其證述行賄之細節詳盡明確,並無刻意模糊帶過情況,其證述應非捏造之詞,故證人辛○○所說有拿錢給癸○○、寅○○及戊○○要他們投票給丁○○應屬真實。

(二)至被告癸○○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然經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夫己○○到庭證述:「(問:你們家到被告辛○○家需時多久?)答:騎車大概要五、六分鐘。騎車比開車快,因為是上坡的山路。」、「(問:對於被告辛○○說98年11月26日下午6 時、7 時,你太太被告癸○○有去被告辛○○家收了5000元,他所述是否實在?)答:這我不清楚。我就去採甜柿不在家。」、「(問:因為你家到被告辛○○家,騎車不過五、六分鐘,來回也才一、二十分鐘,有無可能你太太過去被告辛○○家?)答:這我不清楚。我作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到。」、「(問:所以你無法排除你太太有在那段時間有去被告辛○○家的可能?)答:應該她沒有去。」、「(問:98年11月26日晚上六、七點你與你太太是否一直在一起?)答:我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由證人己○○證述得見,其並無法明確肯定被告癸○○並未前往被告辛○○家中,再者,既然證人己○○亦承認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98年11月26日晚上6 、7 點是否一直與被告癸○○在一起,則證人己○○所稱被告癸○○「應該沒有去」被告辛○○家為臆測之詞,其所為證述應屬維護被告癸○○之詞,其所為有利被告癸○○之證述應無足採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寅○○辯稱當天並未見到辛○○云云,然經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雖證述:沒有看到辛○○給寅○○錢,當天早上被告寅○○在果園,乙○○在菜園,被告寅○○與被告辛○○之間並無不愉快,家裡有6 個有投票權之人,平常與辛○○並無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證人乙○○雖證述並未見寅○○收取賄款,然當天二人並未在同一工作地點工作,衡情證人乙○○於從事農務工作亦無可能視線隨時跟隨被告寅○○分秒不離,是證人乙○○證述應屬基於夫妻情誼而維護被告寅○○之詞,再者,由證人乙○○所述亦得見,被告寅○○與證人辛○○之間並無仇怨,證人辛○○應無可以誣陷之理,甚者,證人乙○○證述其家中有6 個具有投票權之人,此一有投票權之人數與證人辛○○所稱交付賄款數額一致(1人1000元,共計6000元),是證人乙○○所為有利被告寅○○之證述應屬維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戊○○辯稱並未收到款項且有不在場證明,然經證人龍錦良於本院證述:十月下旬開始,被告戊○○主動到雲天寶家裡,表示這次鄉長選舉他願意幫忙,鄉長就歡迎他,之後被告戊○○就坐我的車到石磊,直到正式選舉前,我不敢說每天,但大部分的時間都跟我在一起,但確切的日期被告戊○○是否有坐我的車子,我不能確定,98年11月27日早上無法確定有無搭載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證人龍錦良雖證述該段選舉期間被告戊○○確實經常搭乘其所開的車輛,然亦無法證明98年11月27日證人辛○○證述交付賄款之時間被告戊○○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證人龍錦良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收受賄款。

(五)此外,被告辛○○同時有行賄如附表所示之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劉玉銘、鍾玉蘭、田雅蘭及劉玉樞等人,業據該等人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辛○○確實有在該地積極進行行賄犯行,再者,被告辛○○與被告癸○○、寅○○及戊○○之間並無仇怨,若非真實有行賄之事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三人之理,故被告癸○○、寅○○及戊○○辯稱並無收賄一事,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寅○○及戊○○收賄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之。

六、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癸○○、寅○○、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丁○○與辛○○就附表所示之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向辛○○及附表所示投票權人所為行賄行為、被告辛○○所為向附表所示投票權人所為行賄行為,均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行賄他人,嚴重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被告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復因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戒。公訴人雖具體求刑6 年,然本院認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能達到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辛○○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他人賄賂,並與丁○○共同行賄,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然被告辛○○犯後就行賄部分坦承個人部分之犯行,就收賄部分否認犯行,併審及其收賄金額及協助被告丁○○行賄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被告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因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定其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戒。

(七)爰審酌被告癸○○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他人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癸○○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被告癸○○收受賄賂1 次,金額為5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癸○○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復因其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6月,然本院認量處被告癸○○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能達到懲戒之效果。又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爰審酌被告寅○○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他人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寅○○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被告寅○○收受賄賂1 次,金額為6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寅○○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其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戒。至公訴人具體求刑6 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度已足達到懲戒之效果。又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爰審酌被告戊○○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其收受他人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併審及被告戊○○收受賄賂1 次,金額僅為2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其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戒。公訴人雖具體求刑6 月,然本院認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達懲戒之效果。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被告辛○○住處所查獲,被告丁○○、辛○○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款項39000 元,其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丁○○、辛○○業已交付予被告癸○○之5000元、交付被告寅○○之6000元、交付被告戊○○之2000元,業經該3 人收受,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 、3 、4 、6 、8部分,應由檢察官就上開賄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者  │賄款    │備註        │
├──┼──────┼─────┼────┼────┼──────┤
│1   │98年11月26日│新竹縣尖石│邱玉梅  │4,000元 │經檢察官以98│
│    │下午2、3時許│鄉梅花村3 │        │        │年度選偵字第│
│    │            │鄰梅花42號│        │        │31號、99選偵│
│    │            │          │        │        │第12、16號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2   │98年11月26日│新竹縣尖石│癸○○  │5,000元 │            │
│    │晚上6、7時  │鄉梅花村3 │        │        │            │
│    │            │鄰梅花59號│        │        │            │
│    │            │(辛○○住│        │        │            │
│    │            │處)      │        │        │            │
├──┼──────┼─────┼────┼────┼──────┤
│3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賴秋春  │賴秋春  │經檢察官以98│
│    │上午6時許   │鄉梅花村3 │陳立忠  │2,000元 │年度選偵字第│
│    │            │鄰梅花65號│林雅惠  │、陳立忠│31號、99選偵│
│    │            │          │        │1,000元 │第12、16號緩│
│    │            │          │        │、林雅惠│起訴處分確定│
│    │            │          │        │1,000元 │            │
├──┼──────┼─────┼────┼────┼──────┤
│4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劉玉銘、│劉玉銘  │            │
│    │上午7時許   │鄉梅花村3 │鍾玉蘭  │2,000元 │            │
│    │            │鄰梅花57號│        │、鍾玉蘭│            │
│    │            │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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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寅○○  │6,000元 │            │
│    │早上某時    │鄉梅花村1 │        │        │            │
│    │            │鄰梅花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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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陳樂生、│陳樂生、│經檢察官以98│
│    │上午        │鄉梅花村3 │田雅蘭  │田雅蘭各│年度選偵字第│
│    │            │鄰梅花64號│        │1,000元 │31號、99選偵│
│    │            │          │        │        │第12、16號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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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戊○○  │2,000元 │            │
│    │上午        │鄉梅花村3 │        │        │            │
│    │            │鄰梅花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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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1月27日│新竹縣尖石│劉玉樞  │2,000元 │            │
│    │晚上5 、6時 │鄉梅花村3 │        │        │            │
│    │            │鄰梅花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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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