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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進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號、100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書、100年度上易字第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