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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玉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玉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夜間9時許至...」應更正為「...夜間9時30分許至...」、第10行「平路1段與自立路1路口」應更正為「平路1段與自立路1 段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玉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酒後仍駕駛汽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