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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玉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案件(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玉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99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4月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受刑人係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受刑人因犯罪後已知悔悟,認受刑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 3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猶較宣告緩刑所犯之罪為輕,其惡性並非深重,且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緩刑期內亦無再犯其他犯罪情事,其於緩刑內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亦非重罪。再者,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諭知緩刑,並附有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於100 年6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觀護結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行為已知所悔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綜上,被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三)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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